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1號
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捌佰壹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捌佰壹拾柒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捌佰壹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 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 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 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 所明定。是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之一的假扣押,乃係以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為假扣押之要件。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 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 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截至民國106年11月2日為止 ,尚滯欠聲請人稅款新台幣(下同)38,011,566元,其中10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960,749元前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 138號裁定得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6,960,749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另債務人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短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69,733,106元(不含稅),經聲請人核
定並補徵營業稅額8,420,327元並處罰鍰12,630,490元,繳 納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核定稅額繳納通 知文書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 達回執附卷可稽。債務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 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債務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 未收尾款265,000,000元,債務人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 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復於102年1月25日,將對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 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代表人林益如),前 揭事證足認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 又債務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林園街77 號建物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做成分配表 ,雲林縣○○鎮○○里○○路0號建物業已信託登記予旭耀 公司,餘苗栗縣造橋鄉西坑段716、726、726之1及726之2等 四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30,000,000元 ,該等財產經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致無強制執 行實益。現債務人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 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 仲麟聲仁字第6號)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及北院木102執 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臺北地院在案。債務人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金額龐大,而債務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 出,且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設有高額抵押權,存款金 額僅餘8,908元,難以期待依限完納稅捐,為避免債務人以 相似手法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致嚴重悖離租稅公平正義, 是以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 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 表、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本院104年度全字 第138號裁定等件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有營業稅及罰鍰計21,050,81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 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文、相對人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5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等資料,就相對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債權,聲請於21,050,817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 ,050,81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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