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功學企業社
代 表 人 范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及「國 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相對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以106年第1060042 6號、第10600661號、第10600667號、第10600671號、第106 00669號等5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609, 69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664,513元,且經送達處分書在 案;相對人上述欠款,經扣除其抵繳之押金671,000元後, 尚有1,603,210元未償。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 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債權額1,603,2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03,21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