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94號
TPBA,106,停,9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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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權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是停止執行之客體,應係尚未執行完畢、可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是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 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 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 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 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 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繼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核發105 拆字第48號拆除執照 (下稱拆照),拆除物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大同



區玉泉段一小段5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50/1000 0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發現施 工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遂於106年3月22日依建築法第58條 規定,函請系爭拆照起造人之一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偉傑公司)立即進行拆除,欣偉傑公司當日函復相對 人表示無法配合,而聲請人亦係系爭拆照起造人之一,惟相 對人未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聲請人,逕於當日 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86600 號公告(下稱相對人106年3月 22日公告)將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全棟。雖相關公告提及之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建議拆除傾斜之部分系爭 建物,惟相對人仍於106年3月23日將系爭建物全棟拆除,是 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要件,聲 請人就此已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原狀。又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納入建築基地,核發105建字第121號建築執照(下稱建照, 參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聲請補充狀所載)予欣偉傑公司,則 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若容許他人 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恐將無法回復原狀,並致賠償困難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訴 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針對建照所涉21筆地號 土地中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使用等情。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細繹聲請狀,其 內容所述非僅一個行政處分,且其並未特定何為原處分, 是本院為求審慎,一方面函請聲請人補正特定上開聲請狀 所稱之原處分為何(參本院卷第46頁本院補正函),另方 面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訴願機關)提出先前電話記 錄中所稱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聲請人雖提出聲請 補充狀,於狀末記載:「總結而言,本案申請針對105 建 字第0121號建造執照(按即建照)之建築基地21筆地號內 聲請人所有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0530─0000地號排除使用 」等字句(本院卷第55頁),固已明確表示係以建照為原 處分;惟核訴願機關提出於106 年10月27日收文之聲請人 訴願書,其始端則記載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633286600 號函(即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 告)」,上開訴願書亦與聲請人聲請補充狀附件一所示之 訴願書相同(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綜觀聲請人所提之 訴願書、聲請狀及聲請補充狀,為求對聲請人為相關訟爭 之相關程序保障,應認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及建照此 二行政處分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規定。依前揭聲請人於訴願書請求撤銷之原處 分係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本院卷第17頁),係相對 人表示將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建物業經 相對人於上開公告後之次日即106年3月23日全部拆除完畢 ,除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補充聲請狀中指述甚詳外,亦據 聲請人提出相關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100 至 103、105至106頁,尤以第106頁相片,可以清楚看出系爭 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建物既遭全部拆除,相 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則聲請人雖就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裁定停止該公告執行之實益,是聲請 人本件關於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部分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允准。
㈢聲請人雖提出補充聲請狀,聲請停止建照之執行等情。惟 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6 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惟遍觀其 訴願書(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訴願請求欄所載,其主張 應撤銷之原處分確僅係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而未及 於建照,是聲請人就建照部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本院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已容有未當。縱謂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 係包括建照,並請求他人停止使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 裁定停止執行,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 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且訴願程序目 前刻由訴願機關審議中,復遍觀卷內所有卷證,均未發現 訴願機關有就聲請人所提訴願程序及上開請求拒絕或置之 不理等情,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106 年10月31日(參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本院卷第9 頁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 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 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係主張若因建照容許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恐將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參本院卷第 10頁),惟依客觀情形而言,任何建物並無不能拆除之情 形(正如同系爭建物業已完全拆除),且縱謂可能發生損



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悉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 復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㈣至於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與建照是否合法,乃本案之 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公告與建照 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均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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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