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 北市北平東路2號週邊,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照相 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
2.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2月14日檢附違規通知單、 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 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3日委任訴外人孫美桂至被上訴人櫃檯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56626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當場交由受任人簽名收受。 3.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逕認定系爭白線,係經主管機關以「 劃設行為」「公告」代替送達之有效一般處分,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①參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 第11條第1項、第111條第6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208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 ②假設系爭白線為行政處分,究由孰人劃設?是否為「機關
」劃設?是否為「主管機關」劃設?影響該行政行為之合 法性甚鉅,亦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若非由行政機關所劃設 ,即非行政處分;若非由有權管轄之機關劃設,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 政行為無疑,自無規制上訴人之法律效果。本件待證事實 尚待明瞭,且該待證事實既非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亦非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礙無由法院不調查 證據逕自論斷之可能。原審法院雖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線寬於其心證不生影響,但未對上訴人闡明,使上訴人 於原審有主張法院應就系爭白線其他合法要件為調查之機 會;亦不依職權於撤銷訴訟調查,即斷言系爭白線為有效 一般處分,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2.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白線合於設置規則規定,取捨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①原審判決雖謂系爭白線之長、寬為何,均無礙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惟仍於原 審判決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115070 0號函,認定「足見系爭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白實 線線寬並無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 規定之情事」,可見系爭白線之長、寬仍對於原審判決心 證有所影響,否則無特別論述之必要。
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白線合於設置規則規定,無非以上述舉 發機關函文為據。惟查,對照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與上述 函文所稱,照片中明顯可見白線線寬窄於道路緣石寬度甚 多,道路緣石寬度與白線線寬論理上應有相當差距,上述 函文卻稱「…案址周邊機車停車彎路緣石寬約15公分,舉 發機關於路緣石上劃設約10公分之車輛停放標線,…」云 云,原審判決正是憑此與照片呈現顯不相符之主張,認定 系爭白線合於設置規則,而不採上訴人彈劾舉發機關憑信 性之主張,全盤採信舉發機關之主張,作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3.原審判決認系爭白線線寬縱不符合設置規則,仍係有規制上 訴人效力之車輛停放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①參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授 權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管理 規則)第49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 ②上訴人並非主觀上認知系爭白線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有效
標線,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原判決對用路人看到 標線時判斷的順序容有誤解。台灣常見民眾或施工者任意 塗畫標線(參本院卷p30-35),致上訴人難以判斷道路上 眼前所見之線段是否為合法、有規制上訴人效果之一般處 分。
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1條分別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快 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 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 同樣是白實線劃設於路面上,不同線寬即有不同之規制效 果,可見線寬係標線處分極核心之要素,否則如何判斷是 否為標線?為何標線?行政程序法第95條明文規定有要式 行政處分,標線處分係基於道交條例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之設置規則而作成,且市區道路條例第49條亦有規 定市區道路標線「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未依設置規則設置之標線,不能發生據以裁處上 訴人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審判決未察系爭白線不合要式, 仍認為不論線寬如何均有規制上訴人之效力,有所違誤。四、本院判斷:
1.機車該如何停車?相關法規如下,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亦即對汽車之規定及於 機車)。
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②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4、在停車場內或 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 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 寬5公分。」
2.原審為事實審,經審認「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11時10分 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北平東路2號週邊 ,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有照片可稽(參 原審卷p27);該車輛停放線之設置,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確認無誤(參原審卷p42),且現場經該處派員勘查 ,該地標線清晰,足供辨識,上訴人自當依現地標線規範停 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均無足採: ①關於「未調查證據,逕認定系爭白線,係經主管機關以劃 設、公告,代替送達之一般處分」者,該部分亦經台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認定系爭白線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現 場地標線清晰,足供辨識。原審據以採用,當屬有據。 ②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白線合於設置規則規定,取捨證 據違背論理法則」,爭執於「照片中明顯可見白線線寬窄 於道路緣石寬度甚多,道路緣石寬度與白線線寬論理上應 有相當差距,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卻稱:「案址周 邊機車停車彎路緣石寬約15公分,本處於路緣石上劃設約 10公分之車輛停放標線」云云,捨取證據明顯有誤。按系 爭車輛停放線之功能是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 置與範圍,業經事實審依其職權之行使,認定無誤。改制 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 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原審認定標線設置足以清晰其規制目的,證據之捨取為事 實審之職權,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道路緣石寬度與白線線 寬,既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認定無損於車輛停放標線 之設置,原審之認定自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③關於「原審認定系爭白線線寬縱不符合設置規則,仍係有 規制上訴人效力之車輛停放線」者,系爭白線線寬只要在 功能上不致於讓民眾誤以為非屬「車輛停放線」,就是規 範本身足以達明確性之要求,如同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 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合明確性原則(參照釋字第 491號)。就此,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認定 系爭白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 定;且現場地標線清晰,足供辨識;系爭白線屬於有規制 機車駕駛人之車輛停放線,當無疑義。
3.因此,上訴人持前揭原審判決敘明理由而不採之上訴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違誤云云,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