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66號
TPBA,105,訴更一,66,201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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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9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81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 茲由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樓利息支出、各樓層修繕費 用、7號1樓之保險費1,580元、2樓之折舊支出26,658元及保 險費4,211元部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最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就租賃所得之減項不利於原 告部分(被告予以剔除部分,不包含已判決確定1樓修繕費 429,333元,地下室修繕費120,307元)撤銷。」(參本院卷 p143)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即 訴外人徐英珍及其子即訴外人鍾欣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2樓【出租予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雁公司」)】、6樓【出租予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瑩公司)、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 里公司」)及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丞公司」) 】、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太公司)】、10樓【出租予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呈公司)、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 克公司」)、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鼎公司 )、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13 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公司」)】 及14樓【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福達公司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 同)10,102,11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8,034,819元,租 賃所得為2,067,293元(復查決定誤植為2,067,390元)。 2.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所得為4,569,22 0元(復查決定誤植為456萬9,317元),另核定原告及徐英 珍未列報96年度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3,865,834元,合 併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26,307元,應補稅 額2,360,0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作 成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1,063,169元(亦即核定 其租賃所得為3,506,051元),其餘未予變更。原告就租賃 所得未獲追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7月18日 台財訴字第103139369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租賃所得3,506, 051元,超過3,370,276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原告、被告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三、本案爭點整理及相關法規:
1.原告提起訴訟時對本案追減租賃所得不服,包括三個部分: 其一,1樓利息支出1,684,086元;其二,各樓層之修繕費用 702,675元(參原審卷一p66);其三,原告主張如果沒有用 43%為成本的狀況下,和有列43%為成本的固定比例狀況之下 ,兩種情形會有差數,差數在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 保險費4,211元、2樓的折舊費26,658元等(參原審卷三p260 )。
①關於1樓利息支出1,684,086元,實際上1、2樓合併抵押貸



款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新光銀行之函覆,○○ 路0號房屋1、2樓是合在一起抵押借款,1、2樓貸款利息 的金額合計為1,684,086元。此項利息支出,原告主張拆 成3份(金額是1,684,086元除以3等於561,362元;因為1 樓出租給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2樓出租予翔雁公司, 所以利息支出均分為3部分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但被告 都沒有列計在復查決定的減項,此部分被告均未准許(參 本院卷p141)。
②關於修繕費702,675元,原告先行調整為原審卷一p100所 示之685,415元(參本院卷p139)。而685,415元包含1樓 的裝修費429,333元、9樓的冷氣設備費130,000元、10樓 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地下室裝修費120,307元(經提 示原審卷三p40、41,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參本院卷p140 )。原告並陳明,關於1樓的裝修費429,333元,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被駁回,已經判決確定,及地下室裝修費因地下 室沒有租金收入,也不再爭執;所以這兩部分都不再爭議 。因此,修繕費之爭議,僅存9樓的冷氣設備費130,000元 、10樓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
③關於按租賃收入之減項而言,原告最初申報6個減項,即 利息支出、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折舊、保險費等。 經採「實際按原告提出復查時之主張」或是「被告復查決 定時列43%為成本者」,在計算上會有差數,該差數就是1 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及折舊26,658 元等,原告主張其未被准許之不利益,續為爭執(參本院 卷p140)。此1、2樓之差數,原告之計算內容參見原審判 決第8、9、10、11頁;相關陳述參見原審卷一p266;而被 告之數據及理由,參見本院卷p101。
2.兩造就上揭爭點之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本院均 引用之。
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就租賃所得之減項不利於原 告部分(被告予以剔除部分,不包含已判決確定1樓修繕 費429,333元及地下室修繕費120,307元)撤銷;第一審及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②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3.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 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 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 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 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 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 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 標準調整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 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②財政部74年5月1日台財稅第15333號函:「納稅義務人出 租財產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屬取得租賃所得所 支付之必要費用。」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 號函「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 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 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 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 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財政部97年2月22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令核定:「96年度財產租賃 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 除43%;……」。此等相關函釋,合於法規之本旨,而96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亦本於法律授權而為 之,本院當予以援用。
四、就「爭點三」租賃收入之減項而言:
1.原告最初申報6個減項,即房屋稅、地價稅、折舊、保險費 、貸款利息支出、修繕費等(其中修繕費、貸款利息支出將 由以下:事實及理由之五、六部分來論述),按原告之計算 式(原告提出復查時之主張):關於其他4個減項(原告僅 爭執: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2樓的 折舊費26,658元等):
【就原告無爭執之房屋稅、地價稅】:
①關於房屋稅部分,1、2樓之房屋稅共計353,357元(參原 處分卷p307),被告按實際面積分配1、2樓,1樓部分再 按租金收入情形,計算分配,就「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 」、「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 司」等,分別核定72,764元、67,167元、213,426元(參 見本院卷p101),而72,764+67,167+213,426=353,357。 足見這是計算的問題,所核定之總數是1、2樓房屋稅的全 數;房屋稅之細項參原處分卷p182,是127,317(1樓)+1 2,614(1樓)+213,426(2樓)= 353,357,故這部分總數



是一致的,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②關於地價稅,實際為153,919元(參見原處分卷p161、302 ,這包括原告配偶徐英珍所有之樓層所應持有之基地應有 部分,包括1、2、9、10樓等等)。徐英珍所有之持分為 10139/50000(參原處分卷p302;實際上就是20278/10000 0),而1、2樓合併抵押之土地持分為8431/100000(參見 本院卷p50)。經計算,8431/20278=41%(1、2樓所占之 基地持分比例),再將地價稅按此比例計算,153,919元 *41%=63106元(這是1、2樓應分攤之地價稅款)。而被告 就「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 」、「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等,分別核定各該地價稅 為12,006元、11,082元、40,019元(參見本院卷p101), 三數據之和為63,107元(與上開41%所計算之63,106元, 只是小數點進位之差距),足見這也是計算分配的問題, 被告所核定之1、2樓應分擔之地價稅總數也是與稅單數據 相符,因此這部分原告也無爭執。
【就原告有爭執之保險費、折舊】:
③關於保險費「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部分,主張4,211元 (參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行),「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 哥大」部分,主張4,211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行 ),「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部分,主張4,211元(參見 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而被告於復查決定就上 開三部分分別核定4,597元、4,244元、3,792元(參見本 院卷p101);經計算4,211×3=4,597+4,244+3,729。經 本院曉諭,被告復查決定的3個數據合計就是4,211元乘以 3,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稱總數比總數是對的,但差數部 分,對原告有利的原告就要爭取(參見本院卷p141)。足 見這是計算的問題,因為原告是平均計算,而被告是權衡 比例來計算,但所認定之減項總數是一樣的。
④關於折舊部分,「1樓承租戶為統一超商」部分,主張26, 659元(參見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1行),「1樓承租戶 為台灣大哥大」部分,主張26,659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 頁、第4行),「2樓承租戶為翔雁公司」部分,主張26,6 58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3行);三者之合計 數為79,976元(該數據得參見原處分卷p292;96年現值1, 216,000*544/1000=6,615,040,95年現值1,230,1500*544 /10 00=6,692,016;折舊是95年現值6,692,016-96年現值 6,615,040=76,976,但原告列計79,976元)。而被告於復 查決定就上開三者分別核定30,524元、28,176元、82,800 元(參見本院卷p101),對原告而言,非屬不利益之情事



。原告主張2樓折舊款26,658元未經被告准許者,與實際 被告於復查決定准予列計2樓折舊款82,800元為租賃收入 之減項者,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仍應以被告認列之2 樓折舊款82,800元為準,而原告所稱數據之計算尚不足者 ,自無可憑
2.足見,原告主張如果沒有用43%為成本的狀況下,和有列43% 為成本的固定比例狀況之下,兩種情形會有差數,差數即為 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4,211元及折舊26,658元 等,進而主張被告應准許追認為租賃所得之減項者,均無足 採。
五、關於「爭點二」9樓的冷氣設備費130,000元、10樓及14樓的 裝修費5,775元部分,經查本院更審卷p78、80載明上開130, 000元及5,775元均列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支出項目內,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此之陳述為並不知情(參見本院卷p143),堪 信證據上顯示原告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列為租賃 所得之減項(必要之修繕費用),自無足採。
六、關於「爭點一」利息支出部分:
1.確實有此利息之支出1,684,086元,有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所出具之繳息證明(參見原處分卷p321)供參,其上雖載 明貸款起日為86年06月30日,但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另 函被告(參見本院卷p52),敘明初貸日為83年5月5日,並 檢附相關電腦主機歷史資料供參(參見本院卷p53)。因本 件貸款原先貸款銀行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 權設定時間為83年5月3日(參見本院卷p51),系爭房屋之1 、2樓為一建號(台北市中正區公園段856建號,原始手抄謄 本參見本院卷p46,電腦查詢謄本參見原處分卷p429),原 告配偶於81年8月4日先取得該建號持分438/1000,而後於83 年2月21日再取得106/1000(參見原處分卷p415、p414)合 計共持分544/1000,而於83年5月3日(參見本院卷p51)以 該建號持分聯同基地應有部分(8431/100000)設定抵押給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然後由誠泰銀行接手(參 見原處分卷p413),再由新光銀行接手(參見原處分卷p411 ),係因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改制為 誠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故原告之配偶徐英珍之系爭貸款係同一筆貸款之 延續(亦可參見原審卷三p77,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1,83 年5月2日之抵押權權利人即為新光銀行),應無疑義。 2.至於,被告稱「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文件及資金證明供核,無 法證明全數均交付予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福 建設)交屋用,至原告提示83年3月31日與力福建設簽定之



協議書(參本院卷p54)僅係原告之配偶徐英珍與該公司就 房屋瑕疵折讓及繳付尾款所為之協議,尚難認定該借款60,0 00,000元為原告配偶徐英珍之購屋貸款,故被告否准認列系 爭貸款利息支出」云云。經查,該協議敘明力福建設同意83 年4月2日交付權狀,而原告之配偶徐英珍應於三個月內辦妥 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尾款,顯見力福建設雖完成建物所有權之 登記,但未交付權狀給買方(原告之配偶徐英珍)。而原告 之配偶徐英珍於81年8月4日先取得該建號持分438/1000(該 部分之登記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於83年2月21日再取得 106/1000(該部分是買賣取得),合計共持分544/1000,而 以該持分於83年5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辦理貸款;由時間上 觀察,顯然該貸款足認是為履行協議書所稱之尾款交付(該 協議書上亦載明貸款不足額應以現金補足)。按行政訴訟之 舉證責任比較相似於民事訴訟,並非如刑事訴訟要嚴格之證 明到無可懷疑之程度,只要證據上傾向待證事實可信為真實 即可。本案在證據上,確實無法直接證明該6千萬之貸款全 數交付力福建設供作購屋之尾款,但此一待證事實發生於26 年前,有該協議敘明力福建設交付權狀後,原告之配偶徐英 珍應於三個月內辦妥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尾款(有購屋尾款之 債權關係),又有各項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有設定擔保之物權關係)可資比對,而可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3.故被告就此,應追認此貸款利息支出1,684,086元為租金收 入之減項,至於此貸款利息為系爭房屋1、2樓(台北市中正 區公園段856建號)之貸款利息,如何分配作為「1樓承租戶 為統一超商」、「1樓承租戶為台灣大哥大」、「2樓承租戶 為翔雁公司」租金收入之各別減項,被告陳明如果就該部分 有准許時,該貸款利息支出還是要按照收入的比例來認列( 參本院卷p141);但在計算上是否會影響到實際查核、認列 43%為成本,以及牽動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仍應由被告按本 院判決意旨處理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關於「未能認列貸款利息支 出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非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違誤,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 違誤,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就此部分之申請,應依本院判決 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而關於「修繕費用(9樓的冷氣設備費 130,000元、10樓及14樓的裝修費5,775元)」、「有無列43 %為固定成本之差數,為1樓的保險費1,580元、2樓的保險費 4,211元、2樓的折舊費26,658元」等均非可採,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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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