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29號
TPBA,105,訴,1929,201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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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婉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郭安琪
 陳俊廷
參 加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聲請參加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利害 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 上之利益,亦即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 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
二、緣聲請人為於民國104年5月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 於104年底開始與原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代理商議訂 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其中原告主張仍維持104年度之交易 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 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 惟聲請人認為前開計價方式不合理,而主張以實際收視戶數 作為簽約戶數。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 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情事,嗣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 授權,分別對於聲請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 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



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 定,爰以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原告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 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4,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以訴訟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聲請獨立 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裁 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主文如下:「一、原 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部分廢棄。二、其餘抗告 駁回。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對聲請人所提授權金交易 條件是否違法,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與原告105 年度、106年度授權金計價方式之交易條件等情,如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係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勢將影響聲請人與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 頻道授權金條件之調處結果,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 間接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廢 棄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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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