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63號
TPBA,105,訴,146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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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
10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 表 人 魏嘉賢(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佑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訴104053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6)市區路面申挖修補工程」、「( 96) 縣道養護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 告嗣後知悉原告之從業人員就系爭工程爭購案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下稱花蓮地院系爭刑事 判決)所載事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 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乃以100年3月18日花市建字第10 0000623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應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原告提出異議,請求 被告同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繳回押標金,被告以100年4 月28日花市建字第1000006909號函(下稱100年4月28日函) 復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部分,將函請上級機關釋示後 再行處理。被告嗣未向上級機關函示,迨至104年8月19日以 花市建字第1040024419號函(下稱104年8月19日函)通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 形,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 原告稱未收到被告前揭104年8月19日函文,被告遂以104年1 0月6日花市建字第104002928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再行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及追繳押標



金62萬元。原告不服,申請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0月27日 花市建字第104003018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7日函)復原 告異議之處理結果,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部 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因裁處權已逾3 年時效,不予刊登,但仍維持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以系爭公函1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原告提出異議,請求被 告同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繳回押標金。被告以100年4 月28日函復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部分,將函請上級 機關釋示後再行處理等語,核僅為告知原告將原告意見轉 知上級機關,並無撤銷系爭公函1函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公函1之效力應未消滅。而系爭公函2僅為催告原告履行因 系爭公函1課予不利處分所生之義務,未另增法律效果, 甚且無教示救濟方法,應屬重複處分,而為觀念通知之性 質,依法不得救濟。然被告及工程會未就原告不合法定程 式之異議及申訴,為不受理,反違法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違反救濟程序要件,應予撤銷。(二)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對原告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惟該函釋未踐行應有之發布程序,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嗣該函釋雖於95年8月30日由工程會刊登於網站上,然仍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之規定,是以,原處分以不生效力之法令為據,命原告返 還押標金,應屬違法而應撤銷。復按行政程序法既未就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定有明文,依102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0、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於99年9月24 日經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判決亦公 開於司法院網站,被告至遲應於99年9月24日,即知悉並 可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遲至104年10月6日始作成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 效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系爭公函2)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花蓮地院系爭刑 事判決書並未送達被告,且該案於偵、審過程中縱曾向被告 調閱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然當時仍於偵查或審判中,並無 任何法院判決書等佐證,尚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需仰賴參與投標者於刑事偵審階段或行政調查上各該當 事人自白,證人證詞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自難合理期待 被告收受工程會100年1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5190號函 (下稱100年1月31日函)前,即已知悉原告有前述經判決有 罪之情事。又原告未舉出被告在此之前即知悉之相關證明, 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 解,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100年1月31 日之次日起算,至被告104年10月6日通知追繳時,尚未逾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2件採購案之招標公 告及決標公告(第48至63頁)、工程會100年1月31日函(第 259、260頁)、系爭公函2(第21、22頁)、異議處理結果 (第23、24頁)影本附工程會可閱卷;系爭公函1(第64頁) 、被告100年4月28日函(第153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 3至38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 被告以原告從業人員及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第92條之罪為由,以系爭公函2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通知將追繳押標金62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 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 採購法(自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 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 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 (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



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 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 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為系爭採 購案投標須知第2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二)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第92條著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 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89年1 月19日函釋:「……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 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 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 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 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 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 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且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有案。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該會發布後,隨即登 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 //plan3.pcc.gov.tw /g 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 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 命令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工程會上開函中關於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 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 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 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 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至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固 決議: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具法規命令之性 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 ,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 法規命令之效力。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 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 該函釋(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再原告援引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各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及法務部(89)法律字 第007928號函,皆非法律,僅係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之 程序或辦法,是縱行政機關未遵守該注意事項、參考原則 ,亦不影響依法已生效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告主張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釋未生法規命令效力;被告據此函釋所為 命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違法云云,要無可取,先 此敘明。
(三)經查,訴外人陸輝瀝青公司、固道瀝青公司、萬鑫營造公 司、台亞公司、富勝瀝青公司、仙兵實業公司等瀝青廠商 之工廠均位在花蓮縣境內,均具有再生瀝青執照,相關公 共工程依其投標公告,需由營造公司投標各該政府機關發   包之道路瀝青工程,而各該營造公司得標後則再分包由瀝 青公司負責出料、施工。嗣先由訴外人陳富憲發起(陳富 憲死亡後則由陳義河繼任),而與林鳳旋陳義河、張小 燕、蔡源文李松庚陳添財方詳發陳水盛、陳義忠 、劉秀琴陳惟善王明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操控指示花蓮縣營造業同業公會之職員劉秀琴 負責蒐集及選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 縣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壽豐鄉公所、 玉里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再由劉秀琴居間聯繫 並召集陳富憲陳義河林鳳旋、張小燕、蔡源文、李松 庚、陳添財方詳發陳水盛、陳義忠等人,於花蓮縣花 蓮市陸輝公司辦公室、台亞公司大樓頂樓及中信飯店(現 已更名為瀚品酒店)大廳等地會合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



小標),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 司、得標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90%以上)、得標公司 應支付之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及除得標、陪標公司外 ,其他公司均不得參與投標(如有其他營造公司得標,則 該營造公司於向陳義河等人之瀝青工廠訂購瀝青料時,陳 義河等人則於售價外,以另加一定比例回扣金之方式,提 高瀝青料之價格,使其他公司均無法參與投標),再由陳 義河等人以勝立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公司(即順煜營造公 司)、東鈺營造公司、昌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集 英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及原告等名義參與投標,而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劉秀琴則負責掌握開標結果, 並俟公共工程決標後,依其等圍標會議決定之回扣金計算 分配公式,製作回扣金計算表予圍標集團成員核對,並由 劉秀琴向得標廠商收取應支付之回扣金,再依事先約定比 例交付予參與圍標之成員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陳丕勳於 花蓮地院97年系爭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花蓮高分院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旋(見偵查卷1第4 、5、9至11、17頁及花蓮地院刑案卷第168至180頁)、蔡 源文(見偵查卷2第177、184頁)、陳義河(見偵查卷卷2 第197至205頁)、陳慶法(見偵查卷2第189、191至195頁 )、劉秀琴(見偵查卷3第34至36、103至106、152、153 、158至165頁)、李松庚(見偵查卷3卷第95、96頁)、 張小燕(見偵查卷2卷第23至25頁)、羅春子(見偵查卷3 第99至101頁)、陳添財(見偵查卷3卷第78至80頁)等人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與其等供述相符 之圓仔湯分配表、萬鑫營造公司電腦資料、記帳資料及95 、96年花蓮工程明細表、投標工程資料、各該次工程招標 、開標文件、工程契約及本案被告間就投標、開標事宜討 論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經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16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均減為罰 金新臺幣15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罪,17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200萬元」;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閱確實,則原告從業人 員與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罪行 均經刑事法院實質審理,確認屬實,方予科罰,洵堪認定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事由,通知將追繳押標金62萬元,自有所據。(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系爭公函2)僅為被告催告履行其系 爭公函1課予不利處分所生之義務,未另增法律效果,甚 且無教示救濟方法,應屬重複處分,而為觀念通知之性質 ,依法不得救濟;然被告及工程會未就原告不合法定程式 之異議及申訴,為不受理,反而違法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違反救濟程序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惟按 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存續   力後,再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但不變更基礎事實   ,仍以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所為之處置,   此一新的行政處分,得作為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與重覆   處分係指第一次處分作成後,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僅   係重申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而不具法效性者不同(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   爭公函1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   條第2項第8款情形,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系   爭採購案押標金,原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同意待刑事判   決確定後再行繳回押標金,被告以100年4月28日函復原告   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部分,將函請上級機關釋示後再行   處理;惟被告並未函請上級機關釋示,迨至104年8月19日   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8款情形,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系爭採   購案押標金;原告稱未收到被告前揭104年8月19日函文,   被告遂以系爭公函2再行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及追繳押標金62萬元,已如前述。查被告於100年3月   18日作成系爭公函1(見本院卷第64頁)後,復於104年10   月6日再作成系爭公函2(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前後兩   次公函,究屬第二次裁決,或係重覆處分,自應以處分之   內容有無變更、被上訴人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有無記載   教示等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衡諸系爭公函1與系爭公   函2關於主旨之記載完全相同,亦即本件處分之結果並無   變更;而系爭公函1之說明欄第4項有教示記載,系爭公函   2說明欄第4項則為原告尚未繳納押標金,請於104年10月3 0日前繳款之記載,兩者雖有差異,然僅係教示及催繳押 標金之意旨,均無礙處分結果及其理由之判斷。又被告10 0年4月28日函僅就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 行繳回押標金乙節,表示將函請上級機關釋示後再行處理 之旨,並無實質撤銷被告系爭公函1之意,業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為告所不爭。嗣被告並未向上級機關函示, 亦未向原告催繳押標金,實有同意待刑事判決確後再行處 理之意。嗣被告待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以系爭公函2 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足認真正發生處分效力者為系爭公函 1,系爭公函2僅係延續系爭公函1之效力,重申系爭公函1 追繳押標金之旨。從而,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公函1所提起 之異議(請求被告同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繳回押標金 ),僅表示將函請上級機關釋示後再行處理,惟其嗣後未 再函復如何處理,致原告未能提出救濟;直至被告於104 年10月6日作成系爭公函2,原告對之提起異議及申訴時, 始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衡諸本件當事人考 量異議處理結果不與刑事判決牴觸之妥適性及保障原告之 權益,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作成向後推移, 足認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雖形式上係對系爭 公函2為之,惟實質上係對於系爭公函1之處分內容為審查 ;而系爭公函2僅重申系爭公函1之意旨,未增加新的規制 效果,雖屬重覆處分,惟重覆處分係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 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確定力),通常所稱重覆處分不具 法律效力者,即指此而言,並非謂重覆處分當然為無法效 性之觀念通知(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2版第325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公函2既延續系 爭公函1之效力,重申追繳押標金之義務,自難拘泥其形 式,僅以其非自始真正發生法效力之第一次處分,即排除 作為訴訟對象而為不受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申 訴審議判斷所為之實質判斷,難認有違法之處,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 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 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 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 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起算時點,亦經該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 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 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 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 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 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 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 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 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原告雖主張花蓮地院 於99年9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判決 亦公開於司法院網站,被告至遲應於99年9月24日,即知 悉並可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遲至104年10月6日始作成向 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 年時效云云。查花蓮地院於99年9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從業人員及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第92條之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以斯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起點,固有所據。 惟系爭公函2係屬重覆處分,真正發生處分效力者為系爭 公函1,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公函1已行使其請求權。是 本件計算裁處權時效,自花蓮地院99年9月24日判決時起 算,至100年3月18日被告作成系爭公函1通知原告追繳押 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通知原告追 繳已返還之押標金,於法尚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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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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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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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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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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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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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