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朱玟諺
被上訴人 實踐大學
代 表 人 陳振貴(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 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 正;因上訴人上訴狀未載明地址,該裁定於106年10月17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另於106年10月26日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所在地,有兩紙送達證書等在卷足 證。因此,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 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參照首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