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00號
TPBA,105,訴,110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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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
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400號(案號:第1050004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 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新臺幣(下 同)154,998,207元,以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原按申報 數核定,嗣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就股東權益減項金 額未併計未實現重估增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項次12虛 列24,680,486元,未分配盈餘短報24,680,486元,乃重行核 定項次12為130,317,721元,未分配盈餘24,680,486元,補 徵稅額2,468,048元,並按所漏稅額2,468,048元處以0.5倍 罰鍰計1,234,02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9118號 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2,468,048元部分: 1.被告以原告97年度股東權益減項尚有未實現重估增值24,6 80,486元,原告未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申報,致股東 權益減項淨額及項次12虛列24,680,486元,對原告補稅並 課處罰鍰,實有違誤。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0、58、59 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收入、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係採權責發生制,收



入之承認,須符合已實現與已賺得之要件。再依95年5月5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係針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 2條第1項權責發生制認列條件下之所得,即性質上屬實際 可供分配而保留未予分配之盈餘,始加以課徵未分配盈餘 稅。系爭未實現重估增值為原告73年辦理重估資產而發生 之增值,於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後,自資本公積 項下重分類至「股東權益-其他」項下,並未該當商業會 計法規定收入認列之已實現及已賺得之2要件,非屬已實 現所得,亦無現金流入,即非商業會計法權責發生制下應 予認列之已實現收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 實際可供分配盈餘,對之課徵未分配盈餘稅即非法所許。 2.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89年1月3日(89)台 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函(下稱證管會89年1月3日函)、證 管會89年2月1日(89)台財證㈠字第00371號函(下稱證 管會89年2月1日函)、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89045 1514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95年1月27日金管證 一字第0950000507號函(下稱證期局95年1月27日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3月14日金管一 字第0960007033號令(下稱金管會96年3月14日令)、證 期局97年2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00558號函(下稱證期 局97年2月15日函)及證期局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 10012865號令(下稱證期局101年4月6日令)等有關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意旨,係在健全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 結構,故受該法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不論上市櫃與否,均 受同一規範,即不應將未實現重估增值自股東權益減項金 額抵銷,否則等同准許將未實現之重估增值金額分配予股 東,明顯損及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穩定,有違證券交易法第 41條立法意旨。故原告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證管 會89年1月3日函、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證期局95年1月 27日函等有效函釋,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全額」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自屬適法。又證期局95年1月27日函係謂上 市櫃公司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 計算,並非「應」合併計算,且該函係在「含金融商品未 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 失」之後,另以分號「;」區別「未實現利益」「可」合 併計算,顯係賦予納稅義務人此部分得視情況自由裁量判 斷,「選擇」是否合併計算之權,而非「應該」合併扣除



。金管會96年3月14日令說明一亦重申:如有未實現利益 「可」合併計算,係指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利益「可作 為」減項金額之抵銷,其範圍包括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9條第4款規定之項目。準此,原告選擇不合併計算未 實現利益,即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採全額而不採淨額之觀念,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 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較諸將未實現利益 作為減項金額之抵銷,更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
3.證管會89年1月3日函、證管會89年2月1日函、財政部89年 3月9日函、證期局95年1月27日函、96年3月14日令及97年 2月15日函所採淨額法,造成營利事業需就權責發生制下 屬未實現、未賺得之「未實現重估增值」,負擔非法律所 規定之10%未分配盈餘稅,嚴重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只對「實際可供分配」而保留未予分配之盈餘課徵未分配 盈餘稅之明文,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與所欲達成 之目的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上開函令並違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被告所為補稅,係強 加原告非法律規定之納稅義務,亦違反憲法第19條明文, 應予撤銷。
4.證期局95年1月27日函及97年2月15日函有關特別盈餘公積 之提列,於無正當理由下,對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 上市櫃公司給予不同對待,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不得 」以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未實現利益作為「金融商品未實 現損失」金額之抵銷,換言之,即採全額法;上市櫃公司 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之計算,則「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 換言之,即採淨額法。上開無正當理由之不同對待,係無 法律依據增加上市櫃公司「未實現重估增值」之租稅負擔 ,除顯違憲法第19條明文外,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係為利健全發行公司財務之立法目的 ,以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只對「實際可供分配」而保留 未予分配之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立法意旨,暨行政程 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對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1項之「租稅公平原則」。
5.又因證期局97年2月15日函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證券 交易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證期局乃以101年4月6日令取 代,規定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公開發行公司(包括 上市櫃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 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 (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豁免項



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即全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該規定回歸並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只對「實際可供分配」卻保留未予分配之盈餘始予課徵 未分配盈餘稅之立法意旨,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維持上市櫃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之立法意旨;導正 證期局97年2月15日函「要求『未實現重估增值』列為股 東權益減項抵銷,造成上市櫃公司就股東權益減項(即未 實現損失)金額,少提列此抵銷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等 同准許將未實現之重估增值金額分配給股東」之違法,證 期局101年4月6日令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本件為 未確定之案件,應有該函令適用。
6.原告帳列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均係為73年度因辦理重 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原列於「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 」項下,惟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有關辦理重 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配合法令修正重分類轉列為股東權 益其他項目下,故係屬重分類性質,並非為證期局95年1 月27日函發布後新增辦理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無與 股東權益減項抵銷合併計算提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且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釋應僅能就函釋發布後「新 增辦理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得列為抵銷項目,方屬衡 平且合理。
7.綜上,原告於73年間辦理資產重估發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權 責發生制規定得認列為收入之「已實現」及「已賺得」要 件,應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未分配盈餘 稅之標的。原告未將未實現重估增值24,680,486元自項次 12「其他依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中抵銷,於法無違。被 告因變更見解,改採淨額法,而依金管會96年3月14日令 與證期局95年1月27日函,核定原告補稅,違反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應予撤銷。(二)關於罰鍰1,234,024元部分:
1.依上述理由,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既應予撤銷,罰鍰處分即 失所附麗。
2.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3項、第84條第1項 、第102條之4,以及第69條之9第2、4項等規定,被告審 核原告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時,應核對 原告97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會計師查 核簽證報告書,以明瞭原告申報之明細項目及金額計算。 原告已於97及98年度稅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揭露未實現資



產重估增值,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告 於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附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未實 現重估增值之明細,則原告依法揭露該未實現重估增值, 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且被告對上開事項已為核對勾稽無誤 ,始於100年8月8日第一次核定時,按原告申報之總額法 如數核定。是以,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 告並未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註明明細或如何計算云 云,指謫原告未盡揭露之責,與事實不符;被告基於職責 ,如認原告未充分揭露,亦應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資料,以 作成正確核定,而非以字體太小、看不清楚為由,即未予 調查並據以處罰。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不予處罰。原告已如實揭露申報未實現重 估增值,僅因被告改變法律見解,致其對事實及法律見解 之認知與原告不同,尚難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 失。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如 因對事實及法律見解之認知與稽徵機關認定不符而遭剔除 ,尚難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合於處罰之要件,是以被告 對原告課處罰鍰即有違誤。本件原告並無虛偽行為,亦無 違反租稅法上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被告僅以原告未依 淨額法申報未實現資產重估增值之客觀行為(原告否認之 ),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作成罰鍰處分 ,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有不符 。
4.又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 認定原則(下稱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認定原則)規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提列各項公積,其申報金額如大於其他法律 規定應由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構成 違章事由時,除非掌握確實證據,否則原則上裁量不予處 罰;依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及第12項備註2 規定,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且股東可扣抵稅額 已減除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股東會決議 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者,非屬「掌握確實證據」,即應 適用免罰規定,否則,納稅義務人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僅因法律見解與稽徵機關不同,造成最終申報與核定金 額不同,而有溢列未分配盈餘減項金額之情事時,如遽認 無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認定原則第12項備註2免罰規定之 適用,則該原則所欲處理,因申報金額與核定金額不同適 用免罰裁量基準之判斷,將形同具文。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察覺證期局95年1



月27日函適用上之疑義,函詢證期局,經該局以103年12 月3日證期(發)字第1030048457號函復後,高雄國稅局 始對所轄納稅義務人為更正重核,被告亦於104年5月13日 對原告為更正核定,足認被告於原告申報時,就「資本公 積-資產重估增值」是否納入股東權益減項而以淨額計算 核課,亦不確定,如何能苛責原告,而認原告以全額申報 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又本件系爭未實現重估增值已於98 年計入可分配盈餘而分配與股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之意旨,依法不應處罰。退步言之 ,被告就其他未以淨額申報股東權益減項之公司,均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給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諾違章事實及繳納稅款之機會,即逕予裁罰,有違行政 罰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 對待原則,原處罰鍰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
1.提列盈餘公積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故上市、上櫃公司於分 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 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 未實現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 成本之淨損失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 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 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亦即上市、上櫃 公司如有未實現利益,應作為股東權益減項金額之抵銷, 以淨額來計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 符合相關規定。如上市、上櫃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直接就 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不合併計算未實現利 益,則所提列金額超出股東權益減項淨額部分,顯非為避 免虛盈實虧之目的而提列,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
2.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係以「當年度 」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依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以正 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金額。故財政部 89年3月9日函釋闡述上市櫃公司依證管會89年1月3日函說 明,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僅能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 稅後盈餘提列該同額之特別盈餘公積,於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項下減除。證管會89年2月1日函、證期局95年1月27日 函及金管會96年3月14日令,均核示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計算特別盈餘公積,係採淨額觀念 ;是上市櫃公司若逕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不合併計算未 實現利益,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所提列金額超出股東 權益減項(即應合併計算之未實現利益)部分,顯非為達 到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虛盈實虧而 分派股利」之目的,不得認為已依該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是以,股東權益減項計算既採淨額觀念,如公司選擇 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雖符合公司 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惟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依上開函釋意旨,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者,始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將系爭未 實現重估增值併入股東權益減項後,以計算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權益減項130,317,721元,列為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不合。
3.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及證管會89年2月1日函均於89年發布 ,已行之有年,非新發布之函令,尚非不可得知;且未分 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自應依相關稅法規定正確計算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至原告主張依據證期局101年4月 6日令,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 調整數,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豁免項目而 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足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乙節, 該令釋已明定於101年1月1日始生效,核與本件97年度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二)罰鍰部分:
1.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 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以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 再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計算其應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及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且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證券發行人並應依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後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為營利事業,自應知悉並 依據上揭規定辦理各項申報。
2.資產之估價增值於公司法修正後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95 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修法後,第52條並明定應歸類為股 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自屬股東權益科目無 疑;94年9月27日發布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9條第4款規定,「股東權益其他項目」增列「未實現 重估增值」及「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該條文於95年1 月1日施行,其後上市櫃公司即應將「未實現重估增值」 及「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列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計算。 原告95至97年皆將金融商品之未實現損益,以及未實現重 估增值列入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3500股東權益—其他 」項下,故原告自95年起,即已將未實現重估增值24,680 ,486元計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並非97年突然暴增未實現 重估增值,先予敘明。前開證管會及證期局函令已行之有 年,亦均發布於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前,原告於 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注意上市、上櫃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計算特別盈餘公積時,係 採淨額觀念,應併計「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利益。 3.依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認定原則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 制分配部分」規定:「……申報之數額>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即虛列 數),依違章論罰。」其備註載:「第9項次備註2準用之 」;依該認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係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且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故原則上除掌握確實證據(如: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 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決議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而逕予減除)外,不予處罰。」乃指明納稅義務人 因各項公積自行提列申報金額,大於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 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時(即溢提數 ),即應依違章論罰。至準用第9項次備註2,無非在向所 屬稽徵機關重申於掌握確實證據時,方予處罰之旨。準此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虛列 未分配盈餘減項案件,稽徵機關如有「掌握確實證據」之 情形者,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金管會96年3 月14日令及證期局97年2月15日函釋明定,上市櫃公司應 以淨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是原告於98年6月19日召開股東會分派97年度盈餘時 ,未依前開函釋意旨以淨額提列,選擇採不合併計算利益 項目方式溢提特別盈餘公積,致虛列未分配盈餘減項,短 漏報未分配盈餘,既經被告掌握其上開違章事實之確實證 據,則被告認原告自行誤解法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 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即無前揭違章認定原則 第9項次備註2之適用,自屬適法有據。




4.是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於「項次12」漏未併 計未實現重估增值,虛列特別盈餘公積24,680,486元,致 短報未分配盈餘,已具違法性,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況原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額,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 無免罰之適用。又依行政罰第42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受法定期 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104年3月20日經人檢舉違章短漏報未分配 盈餘,被告乃依查得之資料,於104年5月11日核定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核課期間將於104年5月 27日屆滿,顯然無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未 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則被告按所漏 稅額2,468,048元處0.5倍罰鍰1,234,024元,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5.原告雖稱其已揭露本件未實現重估增值,不應因被告法律 見解變更,即認定其有申報不實、短漏稅捐之故意過失云 云;首應敘明者為,被告從未變更法令見解,依上述函釋 ,被告自始即認應採淨額概念申報特別盈餘公積,原告未 以淨額申報,被告方以違章論處。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採主 動誠實申報之精神,於裁量範圍內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短 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下稱揭露免罰處理原則) ,並作成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令釋,鼓勵 營利事業誠實申報,如因法令未明致有認知差異情況,而 已於結算申報書適當表達,即免予處罰,與所得稅法第11 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申報不實始有處罰之立法精神相符 。所稱揭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號第7、8條規定,係指 對重大特定事項,誠實公正地在財務報表及附註欄內表達 ,使讀者一望即知所欲表達之事項,無需索參其他資料而 言;而基於稅捐大量行政之特質,於自動報繳稅制下,納 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應以其於報繳時,就有 爭議且與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涉及稅捐規避之事 實內容,是否已具體陳明,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務人員, 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懷疑其中有異常稅捐安排之情形 。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未註明項次12之明細、 如何計算而來,或有任何附註,而其股東常會議事錄為結 算申報之附件,其中股東權益變動表其他調整項目項下, 雖列有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及未實現重估增值明細(計至 千元),惟該等項目與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仍有待查核計算



,難以讓被告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懷疑其中有稅捐異 常安排情形;而原告之97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其中,未分配盈餘科目查核說明12記載 :自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經核對帳載 紀錄、股東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給付紀錄、股利憑單 及未分配盈餘帳戶相關資料等相關憑證結果,尚無不合等 語,與事實不符,其未具體敘明原告股東常會決議未依證 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易使稅捐稽徵機 關陷於錯誤,不足以使稅務人員知悉或高度懷疑其有稅捐 異常安排情形,難認已充分揭露。原告就此部分既已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 受罰。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60頁)、被告100年8月8日第一次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74頁)、原處分(即97年度未分配 盈餘核定及罰鍰處分,原處分卷第1307-1306頁)、復查決 定(本院卷第142-15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3-165頁 )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以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應採總額觀念申報,不應抵銷未 實現重估增值,方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證券交易法第41 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符,且原告已如實揭露未實現重估增值 ,被告不得以其法律見解由總額法變更為淨額法,即認原告 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或過失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 即為:原告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未併計未實現重估增值,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否有據?被告認定原告短報未分配盈 餘,以原處分核定補徵97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並予處罰,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 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7款、證券交易法第4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而依證管會89年1月3日函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 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 轉部分分派盈餘。」前開函文既屬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 關證管會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轉知各上市櫃公司依說 明辦理關於未分配盈餘提列事項,則應屬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7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 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是 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主旨: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 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請查照。說明: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 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說明二規 定,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 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 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 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 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 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上市、上櫃公司依上開規定 ,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 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無違,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3.再按:
⑴證管會為補充該會89年1月3日函,復發布證管會89年2月1 日函:「主旨:補充說明本會89年1月3日……函發布健全 股利政策相關措施之疑義如附件一……。附件一:……十 九、若乙公司88年度之累積換算調整為正100百萬元、長 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負300百萬元、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為負200百萬元,則公司應提列200百萬元或就長期



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提列300百萬元?答:本項措施 係採淨額之觀念,即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而不區分屬累積換算調整或長期股權投資未 實現跌價損失,就本例而言,該公司應提列之金額為200 百萬元。」依前開補充說明函文之附件案例之計算方式, 已明確揭示上市、上櫃公司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應採「淨額」之觀念。
⑵其後,依證期局95年1月27日函:「……財務會計準則第 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34號公報) 自95年1月1日開始適用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一、 資產負債表:(一)公開發行公司於96年開始及以後年度決 議分配前一年度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 『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 積。……。(二)上市、上櫃公司並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 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 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 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 證(一)字第100116號函說明二方式計提特別盈餘公積。」 亦指明自95年1月1日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後,上 市、上櫃公司仍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依證管 會89年1月3日函說明二方式計提特別盈餘公積,則並未改 變以淨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
⑶另依金管會96年3月14日令就特別公積之提列或迴轉為可 分配盈餘之計算疑義說明:「一、經查前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 及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函規定 ,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係指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 現利益可作為減項金額之抵銷……二、上市、上櫃公司應 依前揭規定,以淨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方符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金管會相 關函釋規定,至公司選擇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所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屬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範疇,尚難謂已 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辦理。」已再重申就帳列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係採淨額之觀念。 ⑷再依證期局97年2月15日函以觀,「主旨:所詢依證券交 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如帳上有未實現重 估增值,可否計入股東權益減項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未實現利益是否包含未實現 重估增值,且得作為股東權益減項之抵銷乙節:(一)依 本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令釋規定, 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於96年度開始及以後年度決議分 配前一年度盈餘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第二年以後年度,續就當年度 『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與前一年度之差額,補提特別盈 餘公積或迴轉為可分配盈餘。是以,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 司尚不得以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未實現利益作為『金融商 品未實現損失』金額之抵銷。(二)另上市、上櫃公司並 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 規定計特別盈餘公積。至有關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之計算,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4款規定之項 目,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而參諸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制準則第9條第4款規定:「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 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四、 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 項目,通常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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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