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122號
TPBA,105,再,12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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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2號
再審原告  李維真(兼李後藤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菲玲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吳志毅
 黃薏如
 郭龍德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李彥德
 李後昇
 李柏儀
 李怡蓁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許慈美,並據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繼承人李後藤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 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葉雪珠取自復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盛公司,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 公司)合併前稱為舊復盛公司,合併後稱為新復盛公司〕營 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3,343,825元、48,663,620元及15 ,707,568元、4,984,792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李後 藤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6,120,059元及41,120,035元 ,補徵稅額54,240,476元及1,448,854元,李後藤不服,申 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再審 原告李維真、再審原告李汪錆、再審原告李亮箴、再審原告 李長穎、再審原告李菲玲李孟芬李琇絹李葉雪珠(下 合稱李後藤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後遭復查決定駁回,嗣 以再審原告李維真為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經李後藤之繼承人聲請選定再 審原告李維真就上開部分為被選定當事人。
㈡再審原告李菲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 公司營利所得8,762,37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67,118元,發單補徵稅額1,860,24 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0,24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0,1 24元;再審原告李汪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 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8,000,250元,歸 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65,682,887元,應補稅額8,067,432元 ,並按漏稅額8,067,432元處0.5倍罰鍰4,033,716元;再審 原告李維真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 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江慶生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7,448 ,170元、6,847,745元及3,835,953元、701,438元,併同查 獲本人97年度其他漏報之所得8,74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984,229元及23,741,908元,補 徵稅額10,411,174元及317,703元,並按所漏稅額10,411,13 7元及320,55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 鍰計5,205,568元及160,090元;再審原告吳志毅96及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 李琇絹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10,075元、37,108,410元及6 2,492元、3,801,150元,併同配偶李琇絹96及97年度短漏報 取自其他公司營利所得,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58,263,814元及13,134,952元,補徵稅額9,158,719元及270 ,527元,並按所漏稅額9,117,378元及228,472元依漏報所得 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 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556,708元及113,144元 ;再審原告李亮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



查獲漏報其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3,527,976元,歸戶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104,811,061元,應補稅額16,504,479元,並 按漏稅額16,525,074元處0.5倍之罰鍰計8,262,537元;再審 原告黃薏如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 報配偶即再審原告李亮箴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507,403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74,920元,應補稅額600,03 3元,並按漏稅額600,033元處0.5倍罰鍰300,016元;再審原 告郭龍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 ,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孟芬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7,30 4元、37,718,520元及89,866元、3,863,646元,96年度併同 漏報本人薪資所得140,000元及利息所得計201,725元,分別 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0,063,560元及13,850,834 元,補徵稅額8,193,872元及276,823元,並按所漏稅額8,24 0,207元及276,820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 之罰鍰,96年度計4,089,141元,97年度計138,410元;再審 原告李長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 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467,292元,併同漏報薪資所得 20,000元,乃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287,111元,補 徵稅額7,878,859元,並按所漏稅額7,885,259元,依漏報所 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 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3,941,025元;再審 原告鄧雅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 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3,646,233元,歸戶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64,723,346元,應補稅額9,834,775元,並按漏稅 額9,831,151元處0.5倍罰鍰4,915,575元;再審原告李亭毅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 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1,466,812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52,068,954元,除補徵稅額9,197,732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8,801,55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400,775元;再 審原告李孟珍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 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4,415,851元,初查乃歸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489,598元,除補徵稅額7,136,74 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136,74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568 ,370元;再審原告李盈村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再審被告查獲,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4,079元及取自 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063,429元,97年度漏報取自復盛公司 營利所得2,977,074元,乃分別歸課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51,331,882元及6,318,037元,補徵稅額8,495,225元及 127,44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8,495,205元、108,469元處



以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247,602元,97年度計54,234元 ;再審原告李岳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 查獲其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6,216,039元,除核定96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747,805元,應補稅額7,662,934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7,662,93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831,467元 ;再審原告李後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 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林鶴君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54,609 ,922元及4,109,686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22,315,6 21元,補徵稅額17,163,710元,並按漏稅額17,163,710元處 0.5倍之罰鍰8,581,855元;再審原告李彥德96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 公司營利所得10,430,771元及1,068,463元,核定96及97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7,097,921元及8,011,276元,補徵稅額 2,382,280元及74,812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 96年度計1,191,140元,97年度計37,406元;再審原告李後 昇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 漏報本人及配偶黃薰慧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0,023,637元 、8,998,067元及6,148,441元、921,705元,分別核定96及 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51,441,653元及20,561,267元,補 徵稅額20,175,007元及495,043元,並按所漏稅額20,175,00 7元及495,558元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0,087,503元 ,97年度計247,779元;再審原告李柏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6,8 81,582元,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32,824元,補徵 稅額4,934,47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467,23 8元;再審原告李怡蓁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廖志勳取自復盛公司營 利所得17,292,857元、141,431元及1,771,370元、14,488元 ,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640,069元及6, 388,987元,補徵稅額5,096,033元及25,291元,並按所漏稅 額5,112,396元及40,705元,各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56,19 8元及20,352元;再審原告李苑菁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4,116 ,768元,併同漏報本人利息所得31,876元,歸課核定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7,920,299元,補徵稅額4,126,323元, 並按所漏稅額4,139,07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2,066,738元;再審原告李德明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 所得17,677,150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 35,173元,除補徵稅額5,167,02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67



,02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83,510元;再審原告姚秋子96 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 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2,345,744元及1,264,620元,歸 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456,040元及4,804,112 元,補徵稅額3,608,655元及65,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1,804,327元及32,904元。上開再審原告就核定取 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前開補稅及罰鍰 處分與李後藤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上開再審原告及李 後藤部分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數額、 繳款書送達日期、核定通知書、裁罰書、復查決定、訴願決 定等均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附表1所示)不服 ,申請復查,除再審原告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罰鍰22元外, 其餘未獲變更,上開再審原告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與李後藤之繼承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等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4 日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
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再審及1、2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未經斟酌之 證物,以示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乃係 由Oaktree集團(下稱橡樹公司)安排,與再審被告、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之證物,若於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 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之股權移轉行為,縱經行政機關核准為前提,然



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一味認定再審原告移轉股權之 行為係刻意規劃安排,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今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證明相關股權移轉 行為係由橡樹公司向舊復盛公司提出之收購交易方案,舊 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因看好橡樹公司對於國際投資管理之 長才故選擇其所提出之併購方案,此外,橡樹公司除能發 揮對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之影響力而制衡原經營團隊之經 營權限外,並擁有於未經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同意下, 能與第三人協議出售其持股並行使股份之「強賣權」,顯 見再審原告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乃 係由橡樹公司安排,與再審被告、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 定不符。
㈡再審原告書面具狀聲請原判決法院向投審會、財政部賦稅署 及再審被告調查橡樹公司收購復盛公司一案之審查過程、作 成補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過程及相關證據,均攸關本件裁判 之基礎。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之聲請秉於 職權調查證據主義之進行,來釐清本件真實之事實,構成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訴訟程序過程 中,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者而言,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案件之真實事實, 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予調查,依最高法院 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屬違背法令情事。 ⒊再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准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致本件真實之事實仍處於待證之狀態:
⑴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及陳報狀㈠陳明依據外國人 投資條例第2條及經濟部投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 經濟部投審會負責外國人來臺投資、技術合作及對外投 資等業務之審理,除由經濟部次長擔任主任委員外,係 由執掌國家安全、財政金融、社會福利、文化科技等中 央機關各部會之次長層級所組成。則上開高階部會次長 級組成會議合議後核發之核准函,所揭示之稅務意見, 倘認非屬財政部意見,無異全盤否認財政部參與會議在 審理稅務事項之功能,自屬怪哉。
⑵再者,原判決明知本案投審會審理過程中,金管會96年 6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7803號函曾提出「建請財



政部適當查處本案是否設有避稅等行為」(原判決第13 頁),如財政部賦稅署認本併購交易確有涉及藉由股權 移轉以規避稅負之違法情事,財政部賦稅署代表自應在 審查會議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抑或函覆上開金管會之 函詢表明有無租稅規避之事實,方為適法。乃原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 號書函之租稅事項說明是否為財政部之意見、或該部在 審理過程究有無認定本件是否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 要件之事實,以及財政部對於上開金管會建議事項如何 處理之結果等,均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相關證據,並進 而將影響本件之裁判基礎。卻僅以「縱財政部賦稅署於 投審會作成該投資案核准處分前,曾派員參與該投資案 相關會議之討論,亦不得謂投審會嗣後作成前揭核准投 資申請案,就租稅課徵事項成為有權做出處分或解釋之 機關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及「原告自不得以該投資申 請案經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且財政部賦稅署曾參與相 關會議,已充分揭露相關資料及交易流程等情,執為本 件無租稅規避或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論據」等語相駁 (原判決第27及28頁),即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 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所揭櫫之證據法則 未合,而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⒋承上待證事項,有關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補報請財政部核准(該部賦稅署之職權)採實質課稅 所呈送之投資架構及金流等資料是否與當初橡樹公司依據 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事前誠實申報投審會核准之投資架 構及金流等資料相同。若屬相同,則財政部賦稅署在96年 7月間投審會1017次審查會議及102年11月間被再審原告報 部核准之審理,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致本案真實之事 實未能釐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構成原審及上訴審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 當然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云云。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等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以示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 轉行為不具決定權,對於新復盛公司無實質控制權部分,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⒈所謂「強制隨售權」係指收購案成立當時,私募股權投資 人與原有股東約定,私募股權投資人有權要求原有股東與 其併同轉讓股份予第3方,該項特殊條款係保障私募股權 投資人同時享有退出權及轉賣公司之權利,使私募股權投 資人經由第3方企業併購而獲利了結,是橡樹公司於收購 當時是否取得再審原告等之強制隨售權,僅係雙方協議橡 樹公司投資舊復盛公司,事後橡樹公司為獲取投資利益而 出售新復盛公司股權,方能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再審原告 等刻意規劃安排收購舊復盛公司當時之資金來源、收購時 間點、除權息基準日及境內外多層次投資公司架構,藉以 規避再審原告等之租稅負擔,兩者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⒉再審原告家族刻意規劃於境外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並為該 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借款,再透過多層次投資架構成為勇 德公司增資款之一部,並用於收購再審原告家族所持有之 舊復盛公司股票,而再審原告家族取得出售價款後,再以 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之名義匯出,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 顯係再審原告家族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並在國內外成 立導管公司,藉以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 舊復盛公司、新復盛公司股利所生之所得稅負,藉出售舊 復盛公司股權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 成規避稅負目的,又再審原告等因前開租稅規劃而間接持 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 續留用於新復盛公司,益證再審原告家族對新復盛公司董 事會、股東會運作及經營決策有絕對股權優勢及控制權。 ⒊原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 述,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不可認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
㈡再審原告等主張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聲請,依職權調查釐 清課稅事實,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之結 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有原判決書第27 頁第19行至第28頁第1行、第32頁第27行至第33頁第5行可參 ,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臻明確,實無依再審原告等之 聲請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六、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七、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 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 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 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李後藤96及97年度補稅處分及再審原告等96 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 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經再審原告申請復 查,除再審原告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罰鍰22元外,其餘未獲 變更,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 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5至33頁),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就渠等所訴各節,審認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



判斷事實而為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之違法,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各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 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本件:⒈再審原告再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橡 樹公司擁有未經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同意,行使「強賣權 (即強制隨售權)」併同再審原告等持股出售,使舊復盛公 司原經營團隊可能被迫出賣持有荷商公司之蓋曼控股公司持 股,而有退出新復盛公司經營之虞,益證再審原告等對於自 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即不該當上訴判決所稱租 稅規避之要件,顯有適用租稅規避法律要件錯誤之情事云云 。查所謂「強制隨售權」為公司法中之法律概念,係指收購 案成立當時,私募股權投資人與原有股東約定,私募股權投 資人有權要求原有股東與其併同轉讓股份予第3方,該項特 殊條款係保障私募股權投資人同時享有退出權及轉賣公司之 權利,使私募股權投資人經由第3方企業併購而獲利了結, 是再審原告等所稱橡樹公司於收購當時是否取得再審原告等 之強制隨售權,僅係雙方協議橡樹公司投資舊復盛公司,事 後橡樹公司為獲取投資利益而出售新復盛公司股權,方能行 使之權利,與本件再審原告等刻意規劃安排收購舊復盛公司 當時之資金來源、收購時間點、除權息基準日及境內外多層 次投資公司架構,藉以規避再審原告等之租稅負擔,核屬二 事,不應混淆。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家族刻意規劃於境外投 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並為該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借款,再透過 多層次投資架構成為勇德公司增資款之一部,並用於收購再 審原告家族所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而再審原告家族取得 出售價款後,再以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之名義匯出,系爭收 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再審原告家族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 並在國內外成立導管公司,藉以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 將原應獲配舊復盛公司、新復盛公司股利所生之所得稅負, 藉出售舊復盛公司股權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 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又再審原告等因前開租稅規劃而間 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 繼續留用於新復盛公司,益證再審原告家族對新復盛公司董 事會、股東會運作及經營決策有絕對股權優勢及控制權。有 關於此,原審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詳如前述,再審原告所稱上開事證對於原審判決基礎核 屬無關,自不得認為符合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要件未合。⒉再 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等以書面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投審會、



財政部賦稅署及再審被告調查橡樹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審查 過程、作成補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過程及相關證據,惟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再審原告等之聲請,依職權調查釐 清課稅事實,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等聲請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已載明: 「……至系爭收購案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荷商公司投資勇德 公司增資案並用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之申請案,係本其職掌 就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是否應予准許為審查,並未就非其 職掌之原告等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如何 歸課個人之營利所得,或有無租稅規避等事項為審查或解釋 ;縱財政部賦稅署於投審會作成該投資案核准處分前,曾派 員參與該投資案相關會議之討論,亦不得謂投審會嗣後作成 前揭核准投資申請案,就租稅課徵事項成為有權作出處分或 解釋之機關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判決第27頁第19 行至第28頁第1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 請向投審會函調系爭收購案審查過程之相關說明書件及會議 紀錄、向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 09600157670號函之租稅事項是否為該部之意見及該部有無 認定構成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向被告調查 原查時對本案裁處0.5倍罰鍰之內部簽核文件等,依上說明 ,核無必要。」(原判決第32頁第27行至第33頁第5行), 足見本件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依論理 及證據等法則判斷事實,而認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 臻明確,實無依再審原告等之聲請而調查證據之必要,於法 並無不合。依此以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要件,亦不符合。⒊依前揭 事證及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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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