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990號
TPEV,93,北簡,2990,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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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О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陳遠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晏如
                 法院書記官 葉潔如
                 通   譯 易莉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叁佰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中消費款 本金為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循環利息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違約金為一 千一百零四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潔如
法 官 林晏如
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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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