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吉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 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 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 ,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 而查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生,請求有重大關 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並無牽連關係而不 合法云云,要屬無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吉清於民國105年7月23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號碼BS0 000000號、付款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並由被告廖 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下稱廖克文 )背書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7月25 日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王吉清:系爭支票背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乙攔內,僅有被告廖克文之大小章,以及宗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印文,並無原告之印文於其 上,且提示人(行)存款帳號乙欄,所填載之帳號亦為宗 哲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原告雖主張該帳號係 為宗哲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惟所謂備償專戶只是銀行為 便於管理客戶之存款帳戶所為之名稱,該帳戶名稱既為宗 哲公司,即非原告之帳戶,如原告主張為執票票據權利人 ,因其本身即金融機構,可由付款人直接將票款給付原告 即可,不需於票背提示人帳戶欄內填寫宗哲公司存款帳號 ,原告僅係代宗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難認原告即為系爭 支票之權利人,自不能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王吉清 給付票款。又由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所製作之民營公司資 產表填表說明可知,有關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於 會計項目上係列為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而屬該公司之 資產,若如原告所稱,該備償專戶係屬原告所有,則該備 償專戶內之款項,應屬原告之資產,但事實上,銀行卻無
法將備償專戶之款項列為銀行之資產,由此可知原告所稱 之備償專戶,其所有權以及專戶內之款項,於未匯出抵償 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均屬宗哲公司所有。另原 告主章其係借款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於授 信之過程因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而遭主管機關裁罰高達800 萬元,且原告於授信過程中並未依其標準作業流程表所定 「應查明是否為實際交易所產生之票據」進行審查,致取 得經由宗哲公司人員偽造被告廖克文之印文所背書之系爭 支票,可證原告取得系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縱認原 告為票據權利人,惟原告出借款項予宗哲公司而受宗哲公 司交付系爭支票時,因原告已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故該出借之款項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如認原告以支付該借款做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 者,則原告自不能再向宗哲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 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以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應認原告是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宗哲公司之權利,又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向被告借票,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交予何宗英指示之人後,再由鼎興集團旗下之 宗哲公司持向原告借款,故宗哲公司與被告王吉清間就系 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既無優於宗哲公司 之權利,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廖克文:被告廖克文從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 且被告廖克文亦未曾授權他人刻製印章或蓋用,故系爭支 票背面廖克文及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背書並非真正,顯係 遭他人偽造後蓋用,故被告廖克文已於105年8月14日就上 開遭人偽造文書之情事進行報案。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廖克 文與宗哲公司之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廖克 文從未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所蓋用之廖克文及板橋 誠品牙醫診所之印章,如同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印章,皆 非真正。另原告引用新聞報導指稱宗哲公司與被告廖克文 間有「合意製作契約」並有「對價關係」存在,然媒體報 導不具證明效力,且先後矛盾,亦未敘及被告廖克文有收 受何形式之對價。再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 檢署 )就鼎興集團詐欺案105年11月28日起訴書中鼎興集 團會計黃瑞蓮之供述,其已坦承偽造被告廖克文及板橋誠 品牙醫診所之背書,故被告廖克文自不需負背書人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王吉清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王吉清簽發後交由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 何宗英使用,嗣宗哲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借款,經原告屆期 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王吉清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票據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一類票據 信用查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擔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12頁、第7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1)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究 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2)若為權利轉讓背 書: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 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 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1)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A、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及 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 形式上係 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 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又關於委任取款背 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 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 ,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 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 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 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 為認定。
B、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支票票背所記載之請領款人為宗哲公 司及提示人應填寫之存款帳號為系爭備償專戶,均無原告 或足以彰顯原告係為權利人之印文於其上,而宗哲公司係
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系爭備償專戶係宗哲公司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代為提示支票並將託收所得款項用以抵償宗哲公 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帳戶之所有權仍屬宗哲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又一般人委請銀行託收票據時,均不會 在票背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故原告僅係代宗哲公司為提示 兌現之人,並非受系爭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據權利受讓 人云云。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帳戶係宗哲公司以其 名義於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 宗哲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然衡諸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 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 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 ,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 逕行撥(轉)入該 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 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 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 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 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 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 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 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 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 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 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 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 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備償專戶縱係宗哲公司以 其名義所開立,亦無法以此逕予認定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 款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存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據款項即為宗哲公司所有。又稽諸系爭 支票背面僅蓋有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宗哲公司及江 美玉之印章,而未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表意,有系 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票據法所 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所應具備之形式並不相符,且依原告提 出其與宗哲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時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一 、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 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認由貴行處分,如有 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 ),並有宗哲公司蓋章於其上,足見宗
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 讓與原告之意思,而非僅係委任原告代宗哲公司提示系爭 支票之意。
C、基上,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 而係權利轉讓背書,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 地位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2)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 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
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被告王吉清辯稱: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融資貸 款時,並未確實查核徵提宗哲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及系爭 支票之真實性,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有重大過失,依 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 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吉清自承係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宗英向被 告表示希望能借用被告王吉清之支票,被告王吉清因此簽 發系爭支票給何宗英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堪 認被告王吉清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於宗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因此,堪認宗哲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 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支票,原告當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 票,依上開說明,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王吉清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 上權利?
被告王吉清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宗哲公司前向原 告融資貸款, 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4日貸放3,000萬元、 103年7月29日貸放1,700萬元、104年1月14日貸放600萬元 、104年4月21日貸放900萬元, 並徵提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之8紙支票,合計面額2,050萬元作為還款來源及借款之擔 保,被告王吉清發票日105年6月23日簽發之250萬元支票 於簽發當日即已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故目前原告持有 上開支票餘額計1,800萬元,而宗哲公司目前之貸款現放 餘額為1,586萬2,403元,若以現放餘額除以保管票據餘額 ,原告之上開貸款係以8成8貸放。另原告前已就宗哲公司 所欠之上開貸款1,586萬2,403元,向本院提出請求清償借 款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 確定在案,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明細查詢、票據明細表、支 票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及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9至96頁、第115至11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認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吉清復辯稱:
原告業已依同一借款債權,訴請法院判決宗哲公司清償借 款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是若肯認原告以支付該借款作為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對價,則原告自不能再向宗哲公司 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原告支付1筆借款,卻同時對宗 哲公司取得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又如肯定 該借款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對價,則可認原告未以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云云。然查,無論原告係主 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抑或票據請求權,均屬原告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主張,又原告訴訟上權利主張之行使,核與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對價,核屬二事,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3)綜上, 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105年7 月23日起算利息, 核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應屬無 據。
2、被告廖克文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3309號判例亦可參看),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 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克文應 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惟系爭支 票背面「廖克文」及「板橋誠品牙醫診所」印文之真正已 為被告廖克文否認,並提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背面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參諸被告廖克文提出北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 關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該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 14號起訴書第11頁所引用被告黃瑞蓮之供述:「⒈被告黃 瑞蓮於103年6月起接鼎興集團內帳,其前手為何淑麗之事 實。⒉卷附被告黃瑞蓮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若瑟醫院及誠 良、板橋誠品…之合約書,均係江美玉指示被告黃瑞蓮以 其保管之偽造牙醫診所大小章製作,該印章係其前手被告 何淑麗交由其保管之事實。⒊…借款時再由被告黃瑞蓮準 備各銀行及租賃公司所需之文件,若有需要合約書,被告 黃瑞蓮即會以渠保管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製作合約書,而不 會再徵求牙醫診所或牙醫師之同意,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 並沒有實際交易,指示單純借票關係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足見黃瑞蓮在未經被告廖克文 同意下於系爭支票背書用印,是被告廖克文抗辯系爭支票 背書之印章係偽造等語,堪信為真。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支票背面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克文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吉清給 付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緣起鼎興集團詐貸案於105年7月 爆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早已要求反訴被告在內 銀行就鼎興案件於105年8月底前交出清查報告,並於10 5
年11月8日對反訴被告開罰, 反訴被告亦有主管表示應補 強查核交易真實性,且反訴原告亦曾存證信函及律師發函 函知反訴被告系爭支票背書偽造情事且願配合查證。詎反 訴被告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 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 3筆土地及3筆建物,經反訴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 議後,經鈞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60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是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有遭偽造背書情事,且 其當初徵信審查亦有嚴重缺失導致收受偽造之系爭合約及 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卻仍捏造事實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 行,此種行為不僅具有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更屬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行使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反訴原告所 受之損害金額如下:1.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及3筆 建築物遭查封後價值跌落,此即假扣押直接造成的損害, 其損害金額應可視為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額,本件假扣押債 權額為250萬元,而查封的不動產有3筆,故因假扣押查封 不動產的財產上損害總金額為750萬元。 又不動產經查封 後反訴原告無法處分不動產取得資金使用,須另外貸款始 能取得相當於不動產價金的資金,故認反訴原告受有查封 期間內被查封不動產價金的利息損害,故訴被告應賠償如 附表1、2號不動產(已撤銷查封 )價值合計3,404萬元自 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附表3號不動產(尚未撤銷查封)價值1,335萬元自 105年9月10日起撤銷查封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鈞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數額。2.反訴原告因不 動產遭查封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依反訴原告擔 任醫師多年並擔任牙醫師公會理事之地位及聲譽,並考量 反訴被告之資力及行為性質,反訴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300萬元。 3.反訴原告因業務繁忙,無法撥出時間處理 假扣押事件及本件反訴而須委請律師處理, 律師酬金9萬 元亦屬反訴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命反訴被告給付。再者, 反訴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前揭第1項至第3項之 損害屬其履行貸款服務相關作業時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反訴被告應給付至少1,854萬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外,反訴原告因不動產遭查封致之名 譽及信用受損,已如上述,反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頭版、Yahoo奇摩網站及Pchome網站首頁刊登連續3日
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至少 應給付反訴原告1,854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 應將附件2之道歉聲明的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高8公分寬 6公分之尺寸,分別刊登1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 報及中國時報頭版。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涉及鼎興集團詐貸案,基於偵 查不公開原則,反訴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偵查內容及其進度 ,再報紙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時有所聞,且反訴原告所附資 料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殆難僅憑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即 認印章係遭人偽刻背書於系爭支票,何況印鑑是否真正? 雖本案承辦人無法舉證印章真偽,但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 過失, 何況鼎興集團詐貸案於105年11月28日偵結起訴, 反訴被告僅能在同日由新聞稿公告知悉部分起訴事實,是 以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25 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根本 不可能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捏造事實聲 請假扣押,且反訴原告涉及詐貸案金額高達億元以上,亦 遭刑事訴追,顯見反訴被告在此客觀情形下聲請假扣押, 並無不當,亦即反訴被告當時相信債權存在之事實,非明 知無債權而為假扣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另反訴原 告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反訴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222條第2項得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再者,系爭假扣押 裁定,未有自始不當而撤銷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屬獨 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反訴原告主張其信用、 名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無依據。況假扣押封條係貼 於屋內,非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共見共聞,而扣押之執行命 令係以郵務送達兩造及地政機關,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信 用或名譽確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名譽、信用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此 外,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只限制不動產所有人不得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影響債務人之管理使用權利, 反訴原告僅一昧空言不動產遭扣押後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另外,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律師酬金,因我國民事 訴訟除第三審外以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不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自無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之理,且本件反訴被告對票據背 書人即反訴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且票據背書人 即反訴原告並未因有票據背書而自反訴被告處獲得報償,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 無該法適用之餘地。綜上,反訴被告並無不當為假扣押而 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侵 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 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 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 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 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 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 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 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 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 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 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 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 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 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反訴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反訴被告持 有被告王吉清所簽發、由反訴原告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 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後竟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前開債務逾期之後,屢經其催討債務 人等均置之不理,顯有拒絕給付之意而有立即予以假扣押 之必要,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而聲請准 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上開聲請事由准予假扣押,此有民 事聲請假扣押狀及系爭假扣押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頁、第225至226頁)。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反 訴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僅其釋明仍有不足,而反訴被告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始為於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經反訴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反訴被告並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 釋明之欠缺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反訴被告假扣押 之聲請乙節,亦有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故審酌本院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顯然係認為反訴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為由而駁回反訴被告之聲請,並非認定反訴被告主 張對反訴原告有票款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 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此,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 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 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反訴被告確係顯無 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易言之,反訴原 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從而,反 訴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 據。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1 、 反訴被告至少應給付反訴原告1,85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將附件2之道歉聲明的全部內容以16號字 體及高8公分寬6公分之尺寸, 分別刊登1日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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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不動產地│坪數│坪單價 │不動產價│查封起迄日 │
│址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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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28.6│50萬元 │1430萬元│自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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