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98號
原 告 亞曼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
計算式:720,000 元-300,000 元=42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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