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 B Max Corporation
原 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之利息總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即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8947號、102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之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於逾年息2.2831%部分均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美元22,513,041.83 元計算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1月7 日)以差額年息3.7169%計算之利息總額(經折算新臺幣之 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利息總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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