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939號
TPEV,106,北補,93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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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934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 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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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