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901號
TPEV,106,北補,901,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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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01號
原   告 黎漢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凱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上 開規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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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