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邱朝偉
被 告 朱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4,494 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34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500元×12月÷
10% =2,34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積欠租金、網路費及電視收訊費用)
訴訟標的金額為64,494元。
三、以上合計為2,404,494 元(計算式:2,340,000 元+64,494
元=2,404,494 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