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833號
TPEV,106,北補,833,2017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曾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正仁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間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