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張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履
行保固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更換系爭螢幕所需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免費更換原告所有MAC PRO 筆記型電腦(序號:C02PKTQYFVH5)之螢幕(簡稱系爭螢幕 ),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更換系爭螢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更換系 爭螢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換系爭螢幕 所需費用(如維修報價單或螢幕價目表),以查報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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