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643號
TPEV,106,北補,643,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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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43號
原   告 鄭安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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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