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溫蘭玉(温蘭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由美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 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 下第1 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 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