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330號
TPEV,106,北簡聲,33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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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魏忠浩 
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0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勤字第2843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402,125 元範圍內對第三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慶房屋)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洪字第87031 號執行命令等情, 業經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870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核閱屬實。聲請人前以其於88年被繼承人魏松雄死亡時僅15 歲,無從知悉得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法律程序,嗣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 聲請人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於106 年11月6 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45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319元(計算式: 402,125 元×5 %×3 年=6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概數61,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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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