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 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板聲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 人對該案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相對人 執行聲請人存款,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遂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92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係 以「張炭」為被告,並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張 輝」為被告,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與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其所稱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302, 650 元,兩者皆不相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系爭 執行事件與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關連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