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985號
TPEV,106,北簡,9985,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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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85號
原   告 洪澄鑑
被   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章應為真正,但因為伊不了解 發票之經過,伊接手後公司就沒有開發票,系爭支票為前公 司負責人楊基民所簽發,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何時開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106年6月20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0998號卷 第2頁至第3頁背面),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106年4月15日 │30 萬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AB0000000 │
├──┼───────┼─────┼───────┼──────┼─────┤
│2 │106年6月15日 │44 萬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A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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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