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李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6,380元,及其中176,460元自民國(下同)96年 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續費1,000元與滯納金 627 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 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又美商花旗銀行 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 原告銀行,故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 明。
㈡被告於92年 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 9月23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 184,7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76,460元、利息8,293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 09600439221 號函、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25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4,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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