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38號
TPEV,106,北簡,9638,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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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孫宗慧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毓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6年
11月20日書記官處分書,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又對於 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38號106年10月11日宣示判決筆錄原本 之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本之主 文第4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點第1至13行為:「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 告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 ,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7月20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對於本金5萬2,67 3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673元,及 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因宣示判決 筆錄之正本與與原本不相符,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1月20日製 作處分書予以更正,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處分書異議,自非 正當,其異議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以:相對人起訴狀載明很清楚「52,673元 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然書記 官處分書第2頁第22行「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益 歸屬誰云云。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5 2元,及其中5萬2,673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訴之聲明所載之18萬4,225元與5萬2,673元之差額 13萬1,552元(計算式:184,552-52,673=131,879),為自94 年2月2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1萬 0,161元及手續費違約息2萬1,718元(計算式:110,161+21,71 8=131,879),有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之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第7頁),換言之,本件相對人除了請求聲請 人給付本金5萬2,673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之外,尚有請求聲請人 給付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11萬0,161元及手續費違約息2萬1,718元,故書記官處分 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73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關於利 息算日101年7月21日部分,並非屬訴外裁判,併予敘明。至異 議人其餘主張,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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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