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原 告 黃國珍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會款事件,其提出之書狀 漏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與足資識別之特徵,本院無從特定 具體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經郵務 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依法於民 國 106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