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503號
TPEV,106,北簡,950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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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李亮緹(原名李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19.71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13,114 元(含本金58,295元、利息 49,831元、違約金4,988 元)未依約清償。嗣臺灣新光銀行 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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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