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羅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 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 元
合 計 3,0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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