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原 告 董煥功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林聲華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97 、104 年度訴字25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聲華為訴外人陳祿宗、周厚文(下以姓名 稱之)所共同設立之築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新公司)之 投資人,因得知築新公司與崇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義公司)就桃園楊梅建案土地產生糾紛,且崇義公司負責人 邱文彬(下以姓名稱之)避不對帳,乃為掌握邱文彬行蹤以 促其出面處理,被告林聲華即與被告孟繁勝、訴外人李嘉瑋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靜SHIZUKA 」卡拉OK店前埋伏,因渠等誤認原 告為邱文彬,遂持電擊棒等物強押原告上車,在該車內並以 膠帶矇住原告之眼睛、嘴巴,及以手銬、腳鐐銬住原告之四 肢,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空屋後,在該屋內復輪流動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腫痛、左胸痛、左第5 肋骨骨 折、後下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共同以此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方式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不斷出言恐嚇欲加殺害,致原告心生 畏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及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至原告雖有於和 解書上簽名,然簽名時,原告有表示必須得到邱文彬之同意 ,該和解書才算數,然事後邱文彬並未同意,是該和解書條 件未成就,是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該和解書上無被告 林聲華的簽名,被告亦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 書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聲華部分:就原告請求之事實,已與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達成和解,約定和解內容為:「1. 甲方(即被告林 聲華)支付壹拾萬元,茲經乙方( 即原告)簽名後,表示金 額未積欠,不另立書據;2.乙方不願追究甲方及起訴書所載 同案被告孟繁勝、李嘉瑋等人刑事責任,請求法官對渠等量 處最輕之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3.乙方就本件不再對 甲方及其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孟繁勝、李嘉瑋等人為民事上之 任何請求:4.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雙方各持一份,一份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原告簽名確認確有收到10萬元款項並 同意上述和解條款,此和解書雖未經被告林聲華簽名,惟和 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此和解書當初係由 林聲華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經原告確認內容無誤後於上方 簽名,即表示原告同意此和解條件,以及其確已收到十萬元 和解金,自不因有無被告林聲華簽名而影響本和解之效力, 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孟繁勝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之犯行,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97 號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50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聲華 有期徒刑9 月;被告孟繁勝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03 年度訴字 第50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第23-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 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 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亦著有判例。
㈡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之事實,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乙節,業據 其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該 和解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而觀諸該和解書所載「1. 甲方(即被告林聲華)支付壹拾萬元,茲經乙方(即原告) 簽名後,表示金額未積欠,不另立書據;2.乙方不願追究甲 方及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孟繁勝、李嘉瑋等人刑事責任,請 求法官對渠等量處最輕之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3.乙 方就本件不再對甲方及其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孟繁勝、李嘉瑋 等人為民事上之任何請求:4.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雙方各持 一份,一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認兩造就原告本 件主張之事實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不再對被告為其他 民事之請求,則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於簽立該和解書時有附加條件表示要得邱文彬之 同意,該和解書方成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 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傳喚證人即原告所稱居中之 中間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亦表示不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對此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其該 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該和解書上無被告林聲華之簽 名,該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和解契約,為 一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因當 事人未簽名於書面而影響其效力,故和解契約,僅須兩造當 事人對協議內容均已互相意思合致即可,縱被告之ㄧ方未在 字據之書面上簽名,該和解仍屬成立生效,而被告林聲華自 始均主張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因其未在其 上簽名而影響和解契約成立之效力。末原告主張未收到和解 金10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和解書所載:甲方(即 被告林聲華)支付壹拾萬元,茲經乙方(即原告)簽名後, 表示金額未積欠,不另立書據等語,原告並於該項下簽名, 亦難認原告確有未收到和解金之情形,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此屬被告林聲華對該和解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亦不影響該和解書成立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業與原告成立和解應屬實在,則原 告就同一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末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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