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243號
TPEV,106,北簡,824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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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43號
原   告 譚徽文 
被   告 王裕鵬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複 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5,547 元,及自民國 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 年8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6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鵬於104 年5 月4 日8 時53分許駕駛被 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展公司)所有、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236 巷、 松高路口時,碰撞原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腰背部外傷合併背挫傷、全身多處 挫傷、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診斷書及收 據費440 元;⑵機車修復費23,080元;⑶電腦損壞18,300元 ;⑷交通費3,470 元;⑸醫療用具1,200 元;⑹雨衣150 元 ;⑺皮鞋損壞4,500 元;⑻襯衫破損880 元;⑼西褲破損 4,500 元;⑽手機損害6,000 元;⑾薪資損失3 個月63,027 元,原告共受有125,547 元之損害(計算式:440 +23,080 +18,300+3,470 +1,200 +150 +4,500 +880 +4,500 +6,000 +63,027=125,547 )。被告王裕鵬駕車致原告受 傷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被告福展公司為被告王裕鵬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王裕鵬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行車事故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被告王裕鵬無肇事因素,故無賠償理由,且原告請求 金額並無證據且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王裕鵬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福展公司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 被告等否認,是本件應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茲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計程車 專用收據,固得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支出 費用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支出之維修費用數額,惟仍無從 認定被告王裕鵬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肇事原因,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遽認被告王裕鵬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臺北市信義 區忠孝東路5 段372 巷28弄東向西由被告王裕鵬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31 -45 頁)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前我騎車沿松 高路第2 車道西向北跟前方車子左轉至忠孝東路5 段236 巷 等語(卷第33頁),堪認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前仍 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未讓被告 王裕鵬所駕直行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 原因,被告王裕鵬駕車則無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79-80 頁)鑑定意見同此認定 ,是被告王裕鵬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原因,被告辯稱其 無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主張被告王裕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業經該 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王裕鵬即有過失云云。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係於106 年9 月11日始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後作出鑑定意見書, 有鑑定意見書(卷第79-80 頁)為憑,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雖認定被告王裕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觀諸該刑事簡易判 決作成日期為105 年7 月13日,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書鑑定內容顯為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未及審 酌之證據資料,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既有未足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被告王裕鵬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損 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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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