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167號
TPEV,106,北簡,8167,201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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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大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臻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大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八公司) 所簽發,並均經被告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瑞龍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付款地均 為台北市○○○路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4,100元,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三、被告大八公司法定代理人略以:伊其實是泰瑞龍公司員工, 系爭支票不是伊所開立,公司大小章非其用印,應是泰瑞龍 公司之負責人沈建章沈建章之弟沈議評及呂雪英收去印章 ,是其用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大八公司名義所簽發,並均經被告泰瑞



龍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4紙為證,被告泰瑞龍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大八公司亦未爭執上情,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964,100元 一節,為被告大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 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大八公司並未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然抗辯 該印章非其用印,係由他人盜蓋云云,揆諸前揭見解,應由 被告大八公司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大八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難認 被告大八公司就印章係遭盜蓋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大 八公司既未舉出確切之反證,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 為之,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大八公司 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而給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㈡、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1,964,1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591,500元 │105.09.08 │ 105.09.08 │GA0000000 │
├──┼───────┼──────┼──────────┼──────┤
│二 │450,000元 │105.10.05 │ 105.10.05 │HA0000000 │
├──┼───────┼──────┼──────────┼──────┤
│三 │400,600元 │105.10.08 │ 105.10.11 │GA0000000 │
├──┼───────┼──────┼──────────┼──────┤
│四 │522,000元 │105.11.07 │ 105.11.07 │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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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