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60號
原 告 王英健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促字第173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41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發生日為民國88年3月24日,利息則自88年3月24日起算, 至今均已超過17年,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請求之表示,上開債 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係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 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4年 12 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辦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新榮資產再於97 年11月7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富邦資產復於104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為合法債權人。而本件債權請求權業 經富邦資產於102 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曾以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消費未依約清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33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於88 年8月間受讓美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並經 財政部核准在案。嗣荷蘭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並為 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復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並為通知,富邦資產公司 再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並為通知。又富邦資產公司曾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608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2 年9月3日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有 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1733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 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通知書暨送達回執、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債權憑證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權受讓 人為澳盛銀行、歐力士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無提出具體 實據以證其說,自無足採。
(二)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 部分,臚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 第247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 、83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裁判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 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 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乃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一般 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則 為5 年,債權人據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則本件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8 年6 月2日重行起算,而富邦資產於102 年8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151,619 元及自97年8 月27 日(102年8月26日前5年)開始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 俱發生中斷,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9月3日終結時始 重行起算,迄至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於106 年2月3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及97 年8月27日起算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在債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於97 年8月26日以前到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則未完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 151,619 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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