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437號
TPEV,106,北簡,543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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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3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許順興 
      黃奕齊 
      金易德 
      何研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訴訟方法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駁回,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委託訴外人吳宗樺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以變造事實謊稱原告於網路部落格「霹靂貓的家 -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發佈之文章嚴重損害被告4 人名 譽,以防止名譽損害擴大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要求刪除該64篇文章及限制原告言論自由權,案經法院 裁定駁回,原告收受通知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狀起徹夜整理 書證資料及撰寫陳述狀文,期間精神心力與文書勞力,均因 避免自身言論自由受被告惡意訴訟方式脅迫侵害,對此原告 請求被告每人給付73日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總計7 萬3000元,勞力與事務費用支出2 萬700 元 ,合計每人應支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學校處理其子在校違規之偏差行為之處 理措施而心生不滿,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多項 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詳實調查後皆以直接當庭告知被告簽 結處分,或以書函告知簽結處分。原告又因不滿學校處理原 告之子在校違規之偏差行為,並於其私人設置之「霹靂貓的 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連續張貼足以貶損 被告4 人名譽之文章。其貼文指述欠缺事實,但憑個人意見 指摘、臆測擴張指述範圍,並使用如:「校長利用朝週會已 扭曲品格教育、偏差價值洗腦學生」、「校方行政處室長期 以黑道組織般壓制手段以管理學生、甚至經常恃機欺壓霸凌 師生的情形,校長帶頭長期帶頭做違法示範,及縱任下屬至 少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2 人且變本加厲迫害學生,行徑如同 暴力組織之大哥級左右護法打手之關係以加害弱勢眾多學生



」、「丙○○品格大有問題」、「原本以為是乙○○欺負孩 子們的偶發嚴重事件,後來發現跟丁○○有關,後來再發現 跟丙○○有關,幾乎是長期以來的挾怨報復且是特別衝著我 的孩子來的。最後更發現原來家長會長甲○○也跟他們勾結 一氣。只會欺負孩子及女老師們,被發現了還想說謊扭曲, 沒勇氣面對反而還躲在學校事務繁忙恐會影響其他眾多學生 的堂皇理由後頭。這四個人都是男人,實在是丟男人的臉丟 透了」、「許校長的唬哢欺瞞手法之一」、「許校長隱瞞校 園內教師遭受職場打壓實情」、「許校長蓄意構陷老師、極 力包庇涉及性騷擾學生的生教組長」、「家長委員會的會議 紀錄竟也在甲○○會長的操弄下」等缺乏事實陳述對被告進 行人格及聲譽之攻擊。有些家長、學生及教育界同仁瀏覽過 此些欠缺事實,但憑個人意見之指摘、臆測擴張指述範圍之 陳述後,或有返校查問者、或有電話詢問者,也應有不特定 人士間此些貼文而對被告4 人之人格及名聲產生疑義者,而 這種傷害仍在持續中,仍在擴大中。原告不僅對被告4 人提 起多項訴訟而已,也對公正處理陳情案行政工作之洪春金、 單純受聘調查之專家學者吳孟憲、蔡一鳴,及單純處理原告 申請閱卷案(至今30宗)、訴願案(至今31宗)、國賠案( 2 宗)之文書工作之涂家棋、胡眙芳、魏廷州及僅提供檔案 之呂肇璿( 105 年8 月1 日才至本校服務從不知此案)提出 多項刑事告訴。更無辜的是現任家長會長蕭錦戎、里長陳威 禎(時任家長會副會長)亦遭原告提起民事告訴。原告利用 指述欠缺事實,但憑個人意見指摘、臆測擴張指述範圍之貼 文,在「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上惡 意散布,而造成被告等在人格權及名譽受到嚴重的傷害與損 失。被告丙○○、丁○○、乙○○是教育工作者且為單位主 官(管),學校家長及教職員工聞此貼文者,對於吾等之言 論與管理、領導勢必產生存疑。又依照教育的原理原則而言 ,受教學生勢必不接受吾等之指導與教誨。如此亦嚴重戕害 學生受教權。甲○○是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重聲譽之商場上 的生意人,原告以如此指述欠缺事實,但憑個人意見指摘、 臆測擴張指述範圍之貼文,亦造成甲○○在商機及商場信譽 上嚴重損害。且被告等所受之傷害仍持續中、擴大中。遭原 告如此網路霸凌,實無語問蒼天,不知社會公義何在?故被 告等人乃向貴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期能及時 避免上述之各項傷害及損失。原告對於學校處理其子在校違 規之偏差行為之處理措施所生之不滿,皆已對被告相關人等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多項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 詳實調查後皆以直接當庭告知被告簽結處分,或以書函告之



簽結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 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查被告係因原告於所設置之「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 個角落」公開部落格,張貼被告認為損害其名譽之文章,而 委任律師代理被告4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被告提供 資訊及相關資料予律師,依靠律師之專業判斷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係屬為維護被告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為,應認屬 實現保障自身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 人迫使其承受惡意訴訟期間之精神耗 損、撰寫答辯書狀之時間與勞力等之實質損害,而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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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