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317號
TPEV,106,北簡,531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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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
原   告 朱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鄭祺達
訴訟代理人 王敦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祺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4,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150,000元+積欠租金54
,00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1,21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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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