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837號
TPEV,106,北簡,483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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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
原   告 葉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泰旭
被   告 邱子彧
訴訟代理人 鄭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被告之父邱奕鈞)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 經國道1號71公里北向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泰 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廠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900元(含零件82,300元、工資13,600元、烤 漆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並未實際修理,尚無支出之事實,不能 以估價單證明有修理費用104,9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陳泰 旭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車禍後(下稱第一事故),並未 於車後適當距離擺設警告設施,被告雖緊急煞車減速並立即 往外側閃避,仍無法避免擦撞;又被告車輛亦有受損,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車輛違規 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泰旭駕駛系爭車輛撞上 前方由謝柏丞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系爭 車輛停在現場打故障燈,其人則走至外側路肩,堪認自此 第一事故發生後迄至被告自後方追撞時,已有相當間隔, 被告行駛在後方,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 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已先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62頁)。(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4,900元,含工資13,600元、 烤漆9,000元及零件82,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各該修復項目均係車輛後方受 損部位,包含後保桿、後蓋、右後燈、右後葉子板、後保 飾條(右)、倒車雷達、後保側扣(右)、後消音器、後 擋玻璃拆裝、右後葉玻璃拆裝、鈑金工資、拆裝工資、後 保桿烤漆、後蓋內外烤漆、右後葉烤漆、右後牛腿內(指 右後輪胎內側)烤漆、右後燈座烤漆、後牌架烤漆等部位 之毀損修理,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且被告亦未具 體指明何項修復價格顯然過高,堪認均屬修復上之必要費 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足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2日碰撞受 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0年1月,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230元(即82,30010% =8,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9,000元、工資13 ,600元,共計30,83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應以30,830元為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該條項規定。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 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 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 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查訴外人陳泰旭駕駛系爭 車輛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後,並未於車身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違反 前揭規定。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陳泰旭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 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2頁)。是可知陳泰旭未 擺設車輛故障標誌,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陳泰旭使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本院斟酌上 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減輕被告 30%之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21 ,581元(即30,830元70%=21,581元)。(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所駕車輛亦 有受損,主張抵銷云云,惟其所駕車輛乃訴外人即其父邱 奕鈞所有,被告並非該車輛所有權人,無受有財產損害, 自不構成抵銷要件,被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原 告請求債務為抵銷,因此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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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