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721號
TPEV,106,北簡,472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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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
原   告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聰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黃秀賢 
      劉敏娜 
被   告 陳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陳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 至3 項為: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29,8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1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 店簡字第908 號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71,990 元,及其中115, 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有明,於審理中變更為



邱文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101-103 頁),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黃秀賢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被告劉敏娜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陳美月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依御林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 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 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又依民國97年6 月2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 樓以上住戶管理公共基金之收費 為按建物每坪90元,又被告房屋之使用面積均約為39坪,其 中被告黃秀賢積欠102 年3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93,05 0 元(計算式:39坪x90 元/ 坪x55=193,050 元)、被告劉 敏娜積欠102 年5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86,030 元(計 算式:39坪x90 元/ 坪x53=186,030 元)、被告陳美月積欠 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71,990 元(計算式:39 坪x90 元/ 坪x49=171,99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86,030 元,及其中12 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 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71,990 元,及 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 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前經原告100 年9 月2 日檢送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高氯離子 混凝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表示系爭大 廈依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請 臺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續處,臺北市政府認系爭大廈已符合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 系爭建築物住戶居住及使用安全,乃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以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大廈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 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大廈住戶廖碧滿邱文聰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系爭大廈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須拆 除重建之危樓,如100 號6 樓之房屋天花板嚴重崩蹋,造成 約十公斤大片混凝土掉落已無法居住、108 號12樓亦受損嚴 重無法居住,且地下室停車位亦有土石掉落,顯見系爭大廈 已無法居住,若持續居住,對住戶之生命身體將隨時造成立 即危害,亦將導致系爭大廈之住戶有罹患慢性疾病之高度可 能性,被告黃秀賢罹患癌症,其餘包括其中出租戶25戶中有 9 戶住戶或其家屬罹患癌症或因此死亡,研判與居住於系爭 海砂屋大樓所肇致。原告雖就系爭大廈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評估,並提出該院鑑定檢核之結果 陳稱系爭大廈尚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並聯合部分住戶委託 技師對系爭大廈進行加勁補強,意圖繼續使用,然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大廈得否以加勁補強後繼續使用乙節函 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系爭 大廈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應儘速拆除重建,並 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以確保公共安全,是 系爭大廈拆除重建乃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維護公共安全之 唯一保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實益,核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況依系爭行政處分所示,系爭大廈應於102 年 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依法全體住戶均不得再使用系爭大廈 ,原告自無再行任何運作及維護系爭大廈之必要,被告係恪 遵系爭行政處分依法遷出系爭大廈,自毋庸繳交管理費用, 今原告執意收取,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之方式 行使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規定,應否准 其請求,以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俗稱海砂屋),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準則第2 條進行鑑定,認已符合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即以系爭行 政處分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 被告已搬離系爭大廈。被告黃秀賢積欠102 年3 月至106 年 9 月之管理費193,050 元,被告劉敏娜積欠102 年5 月至10 6 年9 月之管理費186,030 元,被告陳美月積欠102 年9 月 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71,99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黃 秀賢戶口名簿及管理費收據、被告黃心琳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水費通知單、被告劉敏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費繳費通知單 、欠繳管理費公告、催繳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店簡字第 908 號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27-68 、148-150 頁),堪 認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 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 查。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2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4086100 號函、臺北市土師 技師公會105 年6 月8 日北士技字第10530000936 號函、新 聞剪報、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7-45 、68、69頁),堪信 屬實,顯見系爭大廈已有明顯的居住安全危險存在,被告遵 循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命令遷出系爭大廈,當屬正 當之舉。而原告對於無法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即被告所為決



議之權利行使,係對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屬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經加勁補強後,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認定已提昇系爭大廈全棟之耐震能力,並已達到延長使用年 限之目的,並提出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07-112 頁),然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及函文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9日、102年3月4日,而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大廈得否以加勁補強後繼續使用乙節 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05 年 6 月8 日函覆,系爭大廈得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 ,系爭大廈應儘速拆除重建,並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並執 行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最新認定,系爭大廈仍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 」,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193, 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 告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月應 給付原告171,990 元,及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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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