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696號
TPEV,106,北簡,3696,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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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洪裕欽
被   告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房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乙方應 於本約簽訂時提供由乙方製作之營運企劃書,提交甲方送請 墾管處核淮以及核淮後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若產生下列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即時終止 本約,甲方應返還已收之押金及租金。㈠乙方製作及提供之 營運企劃書未能取得墾管處核淮(以公文為準)㈡墾管處核 淮之項目未符合乙方需要。㈢主管機關未核淮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又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變更為「百貨商場」之使用執 照,故無法營業,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㈡終止租約, 並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10月即開始與原告之代理人李柏翰 接洽本件租賃事宜,原告要求需待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核淮營運計劃才願意締約,嗣墾管處已於104年 12月11日核淮在該址經營全聯福利中心後,兩造始正式簽定 系爭租約,原告並同意給予一個月半月之免租裝潢期,嗣原 告遲未與合作之建築師簽約,致該建築師未將將相關申請圖 送件給主管機關,嗣於105年8月,原告以尚未取得室內裝修 許可為由,請被告自105年9月起暫予免租至取得室內裝修許 可日起再恢復付租,經被告拒絕後,原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 再按時付租且於105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租約 ,惟原告遲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原因是因原告內部作業怠 惰所致,並非不能取得,故被告為證明上情,即開始幫忙送



件,嗣於105年11月8日墾管處認為該址之室內裝修圖說符合 規定建議發給許可文件,核淮室內裝修施工。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先以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以系爭租約第十條 第二點㈢「主管機關未核淮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終止租約, 嗣後得知被告已代為聲請核淮室內裝修許可後,又更異為原 告未能取得變更為B2「百貨商場、店鋪」之使用執照,而改 以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㈡「墾管處核淮之項目未符合乙方 需要。」終止租約,惟依原告所欲在系爭租約標的處經營之 全聯福利中心,依原有之G3類「店鋪」使用執照即可營業, 根本無需變更為B2類之「百貨商場、店鋪」,故原告認墾管 處未能核淮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百貨商場」,而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㈡款終止租約亦無理由。故系爭租約 並未發生如第十條各款所列之終止事由,原告終止租約並不 合法,其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墾管處未能淮許其就系爭租約標的變更為 B2類「百貨商場、店鋪」,已符合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㈡ 「墾管處核淮之項目未符合乙方需要」之終止租約事由,故 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押金及已付租金等情,業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墾管處是否已駁回原 告變更為B2類「百貨商場、店鋪」使用執照之申請?㈡原告 是否必取得B2類「百貨商場、店鋪」之使用執照,方符合原 告之營業需求?原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及租金?
㈠據墾管處105年5月24日函文「主旨:駁回貴公司於本轄... 等7筆土地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說明:...(三)所 示「旨揭土地屬『遊憩管理服務站用地』,依本園計畫保護 利用管制原則暨各種分區及用地別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 管理服務站用地內之土地供設置管理所、郵政、電訊、醫療 、治安、遊客服務設施(含盥洗、簡易餐飲、休憩等服務設 施)、資料展閱等設施為目的。」,所報變更使用之店鋪、 百貨商場、烘培作業區等建築物用途不符容許使用規定,請 修正。」,是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墾管處因「百貨商場」 並非系爭租約標的土地容許使用內容,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樓地板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店鋪」屬於B2類之項目,故可知墾管 處已駁回就系爭租約標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B2類「百貨商場 、店鋪」之申請。
㈡1.依墾管處106年6月28日函文稱「...原案申請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小灣遊客服務區建物2樓,係經本處認定其為『遊



客服務設施』,符合該址容許使用規定。此部分之審查依 據為雙方契約及計劃書及本案案址原始使用執照(使用項 目包含餐廳及店鋪)。...」,又系爭租約標的(2樓)之 原始使用執照登記於89年8月11日前本為G類店鋪,89年 8月11日後改變更為B類商業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可 知系爭租約標的依曾經核發過之使用執照內容,應可經營 G類店鋪或B類餐廳,應無疑義,是原告僅需透過合法程序 之變更,即可在系爭租約標的,經營G類店鋪。又原告所 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省有營業點甚多,其經營內容即為 販售日用品、生鮮食品之賣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 墾管處以此既知之事實,認定原告所申請之全聯福利中心 符合該址容許使用規定,且符合原始使用執照之內容,是 可知若原告合法進行變更申請為G類店鋪,並以此使用執 照在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內經營全聯福利中心,應屬可行, 且墾管處亦無不予核淮之理。
2.原告雖稱其於系爭租約之第一條即已約明「甲方...出租 予乙方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場(並含乙方之辦公室及倉 庫等)及停車之用。」,故稱原告須取得B2類「百貨商場 、店鋪」之使用執照方符合需求,惟墾管處否淮原告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原告諸多店面登記之使用執照 種類繁多,包含「超市」、「百貨商場」、「一般零售業 」、「店鋪」、「日常用品零售業」、「商場」等類型(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見原告並非必以某特定之使 用執照方能營業。再查,證人李柏翰於另案中復證述:原 告公司於105年8月間派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予裝潢免租期 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墾管處早 於105年5月24日之函文即已明確指出「...所報變更使用 之店鋪、百貨商場、烘焙作業區等建築物用途不符容許使 用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至遲於105年6 月時,即已確知系爭租約標的無法變更使用執照為B2「百 貨商場、店鋪」,若原告勢必須以此B2之使用執照方能營 業,則其為何不立即終止租約,反仍於同年8月還在請求 被告給予裝潢免租期,更可見原告並非一定得以B2「百貨 商場、店鋪」之使用執照方符合其營業需求。
3.由上可知,墾管處雖未核淮原告變更使用執照為B2「百貨 商場、店鋪」,惟原告並未說明其為何不申請變更為墾管 處應會淮許之G類店鋪使用執照,亦未證明其若取得G類店 鋪之使用執照,仍會有不符合其營業需求等情,故尚難僅 以墾管處駁回原告變更為B2類百貨商場、店鋪之使用執照 申請,即認原告得以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乙方應於本



約簽訂時提供由乙方製作之營運企劃書,提交甲方送請墾 管處核淮以及核淮後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若產生下列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即時終 止本約,甲方應返還已收之押金及租金。...㈡墾管處核 淮之項目未符合乙方需要。...」終止租約為合法。否則 ,若認原告向主管機關所為之任何申請只要被駁回,即符 合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點之終止租約由,豈不是賦與原告 得任意挑選不符合規定之使用執照加以申請,再透過主管 機關之駁回,即可任意終止租約,此對契約之他方,即無 任何保障可言。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條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之租金及押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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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