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許銘栗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 6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10日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下 稱系爭預約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聯上涵翠」A1棟3 樓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總價款為1,862 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訂金50 萬元,被告則交付「聯上涵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嗣原告審閱後曾提出12點 內容修改意見,並於105 年11月12日與被告員工在系爭建案 接待中心討論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員工表示契約內容 尚待主管機關同意修訂。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18日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雙方針對買賣合約書內容無法意合,將 退還原告已付訂金50萬元,請原告儘速領取等語,被告並簽 發票號:EW0000000 、發票日105 年11月17日、面額50萬元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以返還原告前付訂金。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預約單特別約定第4 條,被告應將所 收受之訂金加倍賠償原告,爰依系爭預約單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攜回系爭買賣契約書審閱
後,不同意被告提出契約內容關於共有部分持分計算、建材 設備、完工驗收、貸款約定、管理費用繳付、遲延付款等契 約必要之點之要約,並擬修正契約條文,因被告表示不同意 ,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預約單不能履行,被告已依民法 第249 條第4 款規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返還原告交付 之訂金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縱原告日後反悔而同意先前被告 提出之原要約內容,仍屬新要約,非經被告再為承諾,契約 自不成立,兩造間既已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存 在;又原告未於系爭預約單所定期限內為承諾,被告之要約 已失其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云云,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兩造於105 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預約單,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購系爭建案,總價款為1,862 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訂 金50萬元,被告則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供原告審閱;被告於 105 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兩造無法就買賣 合約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 返還原告前付訂金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預約單、 系爭買賣契約書、LINE通訊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臺灣銀行 代收票據彙總單(卷第6 頁、第59頁背面、第81頁)為憑, 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預約單將所收受之訂金加倍賠償原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訂購人應依本預約單所約定之日期補足訂金,如經銷售公 司通知,建設公司同意以本預約單所載之總價款出售者,訂 購人應於本預約單所載之「簽約日期」辦理簽約手續;倘訂 購人逾期辦理簽約手續,經銷售公司或建設公司催告限期於 7 日內辦理仍未辦理完成者,即屬訂購人違約,銷售公司及 建設公司無須另行通知,本預約單即失效並作廢,訂購人應 繳回本預約單正本,訂購人所繳訂金即由銷售公司及建設公 司沒收,訂購人不得異議,且日後不得以本預約單所載內容 對銷售公司及建設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系爭預約單特別 約定第3 條前段、第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蔡佳陵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業務部的 窗口,兩造未完成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的原因是因為 雙方對契約內容無法合意,在我與原告接觸的過程中,原告 當時有跟我講說編號46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他無法簽約 ,在建材表裡面設備品牌的部份,原告當時希望能在契約中 明確記載特定品牌的設備,而不要記載其他同等級的設備; 原告是105 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建案,當天有押簽約日期是
105 年10月17日,所以是指在105 年10月17日當天要完成簽 約,依照預約單的第4 條有特別記載若訂購人逾期簽約經被 告催告限期7 日內仍未辦理完成即屬訂購人違約,預約單即 失效並作廢,當時代銷中心專案人員周宗盟有以通訊軟體通 知原告趕緊來簽約等語(卷第108-109 頁),並有系爭預約 單(卷第6 頁)、LINE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6-60 頁)為憑 ,參以原告到庭陳稱:原告以預約單訂購系爭房屋後,沒有 於預定的簽約日期即105 年10月17日與被告完成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的簽約,之後他們有以LINE通知要我找時間正式 簽約等語(卷第110 頁背面),堪認兩造未於系爭預約單所 載簽約日期105 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且 被告公司人員業以LINE通訊對話通知原告儘速出面完成簽約 ,然原告迄未辦理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已違反系爭預約單特別約定第3 條前段、第4 條前段 規定,系爭預約單即已失效,從而,原告依系爭預約單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核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系爭預約單特別約定第4 條後段約定:倘建設公司 於表明同意以本預約單所載總價款出售本房地後,無故拒絕 與訂購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經訂購人限期催告簽約仍未完 成簽約者,建設公司應將所收受之訂金款項加倍賠償訂購人 等語,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云云。惟查證人蔡佳陵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2日有在建案現場與原告碰面,因 原告看完我們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有不認同的地方, 所以想要修正,公司在我與原告105 年11月12日前就有開會 討論關於原告想要修改合約的事情,公司不同意修改,我與 原告當天碰面時我有告知原告公司不同意修改合約,原告當 時還是無法接受;原告訂購的A1棟3 樓於106 年6 月才開始 對外販售,因為倘若原告對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沒有意見 ,也願意向被告購買A1棟3 樓,被告還是願意賣給他,106 年6 月之後因為這個案子在那時候已經快銷售完畢結案了, 所以沒有辦法再繼續等待原告了等語(卷第108 頁背面- 第 109 頁背面),參以原告曾於105 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 體表示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多項意見(卷第57頁),而 系爭建案代銷專案人員周宗盟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⑴ 105 年10月25日:公司希望尚未簽約客戶在本週日10/30 完 成簽約手續,或是放棄購買。麻煩您在這個六日前一定要回 來到現場完成後續要簽約或是退戶的動作等語(卷第58頁背 面);⑵105 年11月7 日:建設公司堅持合約書的內容他們 沒有要調整等語(卷第59頁);⑶105 年11月18日:因為雙 方針對買賣合約書的內容無法意合,所以公司也將您之前所
付的訂金50萬元退還給您,請您儘速來領取等語(卷第59頁 背面),足見係因原告要求修改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被告 不同意,致兩造無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難遽認被告有 何無故拒絕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預約單特別約定第4 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 ,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雖陳稱:被告有以LINE通知要我找時間正式簽約,但 是他們沒有限期,都是問我何時要去簽約等語(卷第110 頁 背面)。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建案代銷專案人員周宗盟於105 年10月 2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公司希望尚未簽約 客戶於105 年10月30日前完成簽約手續或放棄購買退訂之情 ,已如前述,該通訊對話紀錄顯已明確表示催告原告於特定 日期(105 年10月30日)前決定究欲選擇完成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約或放棄購買系爭建案,該限期簽約日期較諸系爭預約 單所載簽約日期(105 年10月17日)顯對原告更為有利,然 原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辦理完成簽約手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難認符合誠信原則,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預約單 仍應解為於105 年10月30日即失效並作廢,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預約單特別約定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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