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040號
TPEV,106,北簡,304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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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程岳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即106 年8 月21日)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 向本院提出「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實係追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另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核顯非與原聲明侵害隱私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有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當庭陳明「若為訴之追加被告不



同意其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為本件追加 侵害原告名譽之訴部分,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I-MORE 新生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間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被告則為系爭社 區104 年度社區保全業務承包廠商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賀保全公司)北區辦事處經理。兩造於105 年5 月26 日凌晨,與訴外人張家豪(翔賀保全公司會計兼執行長)、 李依靜(翔賀保全公司秘書)、曾瑋玲(翔賀保全公司派駐 I 社區現場秘書)、李昂(翔賀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現場 經理)等6 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 V 林森三店包廂歡唱,席間被告趁原告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 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攝錄原告與李昂間擁抱等互 動較為親暱之照片、影像。而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白天清 醒後,向被告詢問前晚是否有攝錄原告影像,經被告承認後 ,原告即表明需刪除該全部照片、影像,被告即拿出手機將 檔案在原告面前刪除之,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原告並不同意 被告持有該等照片、影片,且被告亦已讓原告以為系爭影像 已經刪除。詎被告竟仍隱瞞原告私自備份保留上開照片、影 片,嗣於同年6 、7 月間,仍將之提供給當日KTV 包廂聚會 以外之人觀覽,其中包括與系爭社區無關之第三人觀覽,顯 係以侵害原告之隱私為目的,故被告前揭行為自有不法性,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攝錄原告與李 昂擁抱等互動較為親暱之照片、影像,及提供予訴外人張言 群觀覽照片、影像之行為,以每次侵權行為各請求20萬元, 賠償原告合計4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時任系爭社區104 年度社區保全業務承 包廠商翔賀保全公司北區辦事處經理,李昂則為翔賀保全公 司派駐系爭社區現場經理。因李昂自派駐於系爭社區工作後 ,即時有於執勤時喝酒、睡覺等情,被告身為李昂之直屬主 管對其本有考核之權,深覺李昂之上開情事實已無法勝任其 工作,翔賀保全公司亦一直想更換其職務或解僱李昂,然因 原告與李昂兩人過從甚密,導致原告極力干擾被告所屬翔賀 保全公司之人事安排,被告深感困擾乃有當日攝錄之舉動, 而該等影像被告亦僅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公開會議說明翔賀保 全公司撤換社區派駐經理李昂時提出予管委會開會之委員觀 覽,從未提示予任何不相干之人觀覽,被告非無故攝錄系爭



影像,且攝錄及使用系爭影像具相當性,應亦無不法之可言 ,被告既無不法,原告即無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本件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與張家豪等6 人 ,一同至錢櫃KTV 包廂歡唱,席間被告趁原告不勝酒力意識 不清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攝錄原告與李昂間擁 抱等互動較為親暱之照片、影像。經原告次日質問被告後, 被告即當面刪除全部照片、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前揭照片、影像提供給與系爭社 區無關,且與當日KTV 包廂聚會以外之人觀覽,係再次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以每次侵權行為各請求20萬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合計4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隱私權係屬人格權及人格尊嚴基本價值範疇,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大法官會議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 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等語,足認無端干預個人私事 ,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縱利,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所稱被告第一次 侵害隱私權,係在聚會場合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攝 錄原告與李昂間擁抱等互動較為親暱之照片、影像云云。惟 被告亦係該聚會活動之參與者,屬經兩造合意同為在場結伴 從事娛樂活動之人,身處同一包廂內,參與者彼此間無論係 主觀、客觀上均無採取隔離、保留隱密性之必要,被告於包 廂聚會時所拍攝、錄影同伴相互間娛樂過程之行為,實難認 有違反社會一般通念,致有侵害隱私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包廂聚會時拍攝、錄影過程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將 前揭照片、影像提供給與系爭社區無關,且與當日KTV 包廂 聚會以外之人觀覽,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業據證人張



言群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被告程岳笙有無拿任何有關於原告林淑芬個人的 資料給你看過?)答:有拿過相片給我看過。我老婆邱玉琪 是圓山岳陽樓社區總幹事,被告程岳笙曾經擔任過我老婆邱 玉琪的主管,被告程岳笙有在約105 年6 月間,因為必須到 現場督導的關係,曾經到現場即圓山岳陽樓找我老婆,當時 我也在場,被告與我後來有在圓山岳陽樓社區車道口抽菸, 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拿他手機中的照片給我看,大概有三 、四張照片,照片內容是原告跟我的朋友李昂,一張是李昂 拿著麥克風唱歌、旁邊有原告的照片,另外一張是李昂好像 是喝醉把頭靠在原告左肩休息的照片,其他的照片的內容我 就沒有印象。」、「(法官問:被告拿前開手機照片給你看 時,有無說明什麼?)答:被告程岳笙有跟我講說他們即原 告、被告、李昂等人那天去KTV 唱歌,被告有拍到比較親密 的照片。被告程岳笙有跟我講,被告程岳笙是李昂的主管, 原告是擔任I-MORE社區的財務委員,李昂是派駐I-MORE社區 的社區經理,被告懷疑李昂與原告除了有業務上的往來外, 還有男女曖昧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 言群於105 年6 月間與I-MORE社區有何關係?)答:沒有任 何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 證人與被告認識,被告曾為證人配偶之主管(見本院卷第87 頁),證人依法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自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假證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有何 偽證之行為,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曾將原 告與他人親密之照片提供予系爭社區不相干之人張言群觀覽 ,被告辯稱其使用前揭影像具相當性,應無不法云云,與證 人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銘傳大學畢業,為寬恩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開南商工肄業,現任騰峰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有學位證書、公司註冊證書及董事會議 紀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47頁、第75頁);原告106 年度迄 同年7 月19日製表日止,給付總額215 元、財產總額2,183, 180 元,被告給付總額360,000 元、財產總額67元,亦有其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能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證人日旅費 530 元
合 計 4,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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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