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334號
TPEV,106,北簡,2334,20171116,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偉
訴訟代理人 黃巧芬
被 上訴人
被   告 林建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11月8 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