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尤泰元(原名尤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以系爭約定書第陸條第13項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遞狀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有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被告 住所地既設於彰化縣和美鎮,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縣,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 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於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應訴最稱便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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