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234號
TPEV,106,北簡,1423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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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謝綉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2月21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萬5,668元(含 本金24萬3,203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1,265元



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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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