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原 告 許碧梅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4,0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