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177號
TPEV,106,北簡,14177,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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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77號
原   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9 樓之10其中未登記部分增建物之(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存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 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業如前述,惟系爭建物未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 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爰參酌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各建物起課年月,以該 起課房屋稅日期即民國75年7 月為建築完成日期,而其主要 建材為鋼鐵造,總面積為127.44平方公尺,參酌105 年1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 方公尺12,6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鐵造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 日起訴時 ,屋齡約31年4 月(約31.33 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現值約為702,979 元(建物單價12,650元×【1-(年 折舊率1.8%×經歷年數31.33 年)×建築物面積127.44平方 公尺】=702,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2,97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7,71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70 元,尚應補繳5,94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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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