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7號
原 告 吳逸恩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紹恩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應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4,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