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019號
TPEV,106,北簡,1401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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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兼 清算 人 鄭栢宏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餘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泰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 鈿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共同簽訂之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96869,下稱系爭A契約)、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96920,下稱系爭B契約) 第6條 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 各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泰鈿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前分別於民 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 約,約定由被告泰鈿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租賃期間均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60期; 附表編號 一機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 附表編號二機器 每月租金61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A契約提供 系爭編號一之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泰鈿公司則按月依影 (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 費用400元(含稅)。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 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泰鈿公司使用。詎被告泰鈿公司自10 5年12月即第13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迭經催討 未果。 嗣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6年8月3日以臺北三張犁 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及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6年7月6日 以北投尊賢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鈿公司給付 ,均未獲置理。 故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泰鈿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系爭A、B契約即提前終止。縱認系爭A、B契約並 未提前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泰鈿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泰鈿公司為法人,其依 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鄭 栢宏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14萬2,080元, 及其中2萬3,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9,200元,及其中3, 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A、B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20號存證信函、信封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北投尊賢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泰鈿公司 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 且經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於於106年8月3日、 7月6日掛號寄 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鈿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 該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泰鈿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雖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 然依系爭A、B 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而被告 泰鈿公司逾期仍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泰鈿公司間之系爭A、B契約於 106年8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泰鈿 公司間之系爭A、B契約於106年7月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另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 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泰鈿公司間之系爭A、B契約,於 106年8月6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 則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泰鈿公司應給付系爭A 契約已到期即第 13至20期(106年7月)之未付租金計1萬8,800元(計算式 ;2,350元×8=1萬8,800元)及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13 至20期(106年7月)之未付租金計4,880元(計算式;610 元×8=4,880元),合計2萬3,680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2、再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泰鈿公司分別依系爭A 、B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 即第21期至第60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系爭A契約9萬4,000元( 計算式: 2,350元×40期=9萬4,000元),系爭B契約2萬4,400元(



計算式:610元×40期=2萬4,400元),合計11萬8,400元 (計算式:9萬4,000元+2萬4,400元=11萬8,400元 )部 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 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查系爭A、B契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A、B租約性 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 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 泰鈿公司如違反系爭A、B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 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A、B 契約後,即已逕行取回系爭機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尚非 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並審酌本件系爭A、B契約租期 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6%,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萬8,400元 , 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 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 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 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所得請求系爭A契約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4萬0,87 0元【計算式:第21至60期,共計40期,2,350元4030 /69=4萬0,870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B契約未到期租 金即違約金以1萬0,609元【計算式:第21至60期,共計40 期,610元4030/69=1萬0,609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5萬1,479( 計算式:4萬0,870元+1萬0,609元=5萬 1,479元)為適當。




(二)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泰鈿公司間之系爭A、B契約,於10 6年7月9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 則原告震旦行 公司主張被告泰鈿公司應給付系爭A 契約已到期即第13至 20期(106年7月)之未繳計張費用計3,200元( 計算式; 400元×8=3,200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A契約終止後, 已毋庸提供耗材 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 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泰鈿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 為1,200元(即計張費用3倍,400元×3=1,200元)為適 當。
(三)又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鄭栢宏就前開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萬5,159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3,6 80元+違約金5萬1,479元=7萬5,159元),及其中2萬3,680 元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A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40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2 00元+違約金1,200元=4,400元),及其中3,200元自106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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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編號 │產品名稱 │租賃期間 │數量│每期租金│已繳租金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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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869 │SHARP M-SH-MX2010U 20CPM數位│104年12月1日至│1 │2,350元 │12期 │
│ │(系爭A契約) │彩色影印機(機號:00000000)│109年11月30日 │ │ │ │
│ │ │SHARP S-SH-RP00 0000U雙面自 │ │ │ │ │
│ │ │動送稿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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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920 │SHARP S-SH-FX00 0000U/2310U │104年12月1日至│1 │ 610元 │12期 │
│ │(系爭B契約) │傳真套件 │109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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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