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9號
原 告 蘇錦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榕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排除對本戶造成損害之事實。」,其內容不明確、不特 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審酌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