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0號
原 告 張美英
被 告 黃麗月
黃若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102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分別為訴外人黃聰仁之配偶 、女兒,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之便當本舖2 號店時, 因見黃聰仁與原告在該處有曖昧舉止,被告黃若熏竟先抓住 原告雙手並壓制原告在該處牆壁,嗣被告黃麗月則徒手毆打 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臉部約2 ×0.3 公分挫傷、 左手0.5 ×0.5 公分紅腫、頭部1 ×1 公分挫傷、右前臂紅 腫等傷害而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聰仁於105 年8 月6 日清晨離家後即徹夜未歸 ,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因看見 原告與黃聰仁狀甚親暱,被告黃若熏先上前抓住黃聰仁詢問 原委,黃聰仁趁機逃跑,原告先以包包甩打被告黃麗月並以 左手打被告黃麗月牙齒,被告黃麗月才以左手拉扯原告頭髮 ,雙方互相拉扯,被告黃若熏為阻擋雙方爭執加劇,始握住 原告雙手手腕,靜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2 人並無妨害原告 自由,被告黃若熏亦無傷害原告,原告所提驗傷證明僅輕微 挫傷,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相片黏貼表(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19533 號卷第20-23 頁)為憑,參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抵達現場後,發現黃若熏以徒手方式抓住張美英雙手 ,限制其行動自由,經職等制止後始鬆開雙手等語(臺北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卷第19頁),而被告2 人因上 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 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黃聰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若熏有抓張美英 衣服,張美英就被擠到牆壁,這時黃麗月也過來抓張美英衣 服;張美英當時是被擠到牆壁去,手上還拿著我給她的玉米 ,所以我推測張美英不可能打黃麗月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卷第61頁背面),核與被告黃麗月於警 詢時供承:105 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 便當本舖2 號店我與告訴人(即原告)有發生拉扯,我承認 我有打她;我是徒手抓住張美英的右肩或右臂;因張美英急 欲離開,我有拉扯張美英的頭髮,當下我女兒黃若熏就抓住 張美英的右手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卷 第6-8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麗月確有出手拉扯原告、 被告黃若熏確有徒手抓住原告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若熏縱未直接出手致原告成傷,然因
被告黃若熏抓住原告雙手之行為顯係對被告黃麗月打傷原告 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而促成實施,被告2 人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被告黃麗月為高商畢業 、被告黃若熏為研究所畢業,有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 程度記載可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4-107頁) 、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