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302號
TPEV,106,北簡,13302,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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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 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記載,由被告全國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45 2N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 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100元,並約定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 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全國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 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450 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約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 告全國公司自系爭契約第37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1,100 元【 即計算第38期至41期已到期租金40,400元(10,100×4 )+ 剩餘期數7 期之違約金70,700元(10,100元×7 )=70,700 元】,及其中4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7,450元【即38期至41期已到期費用 10,050元+購買紙張費用4,250 元+剩餘期數7 期之違約金 3,150 元(450 元×7 )=17,450元】,及其中14,3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見本 院卷第4 頁反面)。查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 全國公司向其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 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又被告吳靜鴻為被告 全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全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全國公司應給付4 期已到期 租金40,400元(計算式:10,100元×4 期);原告震旦行公 司主張被告全國公司應給付已到期之計張費用及購買紙張費 用14,300元,即屬有據。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 項(見本 院卷第4 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吳靜鴻應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及計張費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0,7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150 元予原告震旦行 公司等語。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契約已 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 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 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 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非 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 並斟酌震旦公司已取回租賃物(見本院卷第36頁),而認震 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 期即20,200元為適當。至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 ,原告震旦行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7 期之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150 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 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 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900 元(即2 期之計張基本費,45 0 元×2 期=900 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0,6 00元及其中4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15,200元及其中14,300元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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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